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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存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存孝,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1983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斌,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存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慧,书记员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存孝及其辩护人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的一日,被告人赵存孝在潞城市从一陌生人处购买7000元俗称“筋”的毒品10克,除本人吸食外,剩余的毒品在2012年、2013年以每小袋100-400元不等的价格在长子境内多次卖给毒品人员牛某、杨某某等人。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赵存孝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500元购得5克俗称“筋”的毒品,除本人吸食外,剩余的毒品以每小袋100-4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在长子境内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徐某等人。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存孝多次以100-200元不等的价格将俗称“筋”的毒品在长子境内卖给吸毒人员郭某。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赵存孝在县城某某彩家电门市部门口两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两包约0.6克俗称“筋”的毒品;在世纪城门口以350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一包俗称“筋”的毒品。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赵存孝从李某某处以270元/克的价格购得10克俗称冰毒的毒品,以230元/克的价格购得8克俗称“筋”的毒品,入住长子宾馆411房间除本人吸食外,剩余毒品于次日被公安人员依法查获。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和称重:俗称“筋”的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份净重1.9667克;被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4.1102克;所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8.765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尿检报告单,长治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证人牛某、郭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存孝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存孝明知是毒品,为非法牟利多次向多人买进卖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存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存孝是毒品吸毒者,属于以贩养吸,以贩养吸只能以查获的和能够证明的数量为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多次、多人的情节,具体数量无法查清。现场查获三种毒品,本案如果定贩毒可以以其所贩毒品数量为准。赵存孝贩卖的是“筋”也就是甲卡西酮。被告人当庭认罪,以贩养吸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量刑幅度有点大。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存孝在潞城市从一陌生人处以7000元购得10克俗称“筋”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剩余的毒品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以每小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牛某3小袋,每袋约0.5克;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以每小袋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1小袋。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存孝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500元购得5克俗称“筋”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剩余的毒品以每小袋100元和150元的价格卖给长子县境内的吸毒人员苗某某2小袋,以每小袋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长子县境内的吸毒人员徐某3小袋。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赵存孝以每小袋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将俗称“筋”的毒品多次卖给长子县境内的吸毒人员郭某。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赵存孝在长子县城某某家电门市部门口将两包俗称“筋”的毒品约0.6克以6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在长子县世纪城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一小包俗称“筋”的毒品。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赵存孝从李某某处以每克270元价格购得俗称冰毒的毒品10克,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得俗称“筋”的毒品8克,入住长子县宾馆411房间,除自己吸食外,次日被长子县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剩余褐色、灰白色、白色晶体毒品。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和称重:俗称“筋”的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份净重1.9667克,被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4.1102克,所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8.765克。经长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存孝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含毒反应呈阳性。另查明,1983年6月23日,被告人赵存孝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30日,赵存孝在长子宾馆411房间内吸毒,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过程。3、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30日,其从赵存孝手购买毒品“筋”,每小袋350元,购买了一小袋,并且之前都是100元、200元的价格从赵存孝手买过“筋”6、7次的事实。4、证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30日中午其给赵存孝打电话,告诉他其要买“筋”。挂了电话其就开车去了某某门口,和赵存孝买了1小塑料袋毒品“筋”,约有0.2克,给了赵存孝200元,回来后就在车上吸食了。到了晚上11点左右,其又与同样的方法联系赵存孝,还是这个地点,和赵存孝买了1小袋毒品“筋”,约0.4克,这袋400元,其没给钱,告诉赵先欠着,等发了工资在给,离开后在车上吸食了。5、证人牛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其给赵存孝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筋”,赵说有,让其去他家等他,其开车去了赵存孝家门口的一条路上,在那里其和赵买了一小袋毒品“筋”约0.5克,花了300元,自己吸了。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以同样的方法在赵家门口以300元买了一小袋毒品“筋”约0.5克,3月份以同样方法在赵家门口以300元价格买了一小袋毒品“筋”约0.5克,自己吸食了。2012年,其在赵存孝家打麻将,听赵的村里人说他卖毒品“筋”。6、证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其在赵存孝家从赵存孝手200元购买了1小袋毒品“筋”,回家后自己吸食了。7、证人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7月份,其在赵存孝手购买过2小袋毒品“筋”,,1袋100元约0.14克,另1袋是150元约0.2克,其是给他打的电话,一次是其在长子县宾馆内和他买的,另一次是他给其送到家的。8、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的赵存孝,先后三次从赵存孝本人以100元、2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小袋毒品“筋”,回家后自己吸食了。9、书证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持搜查证对赵存孝人身和居住的房间411号进行搜查,在长子县宾馆411房间内的桌上搜出一个黄色盖子的塑料瓶,内装有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重约0.3克;另搜出一个铁笛牌的铁盒子,内装2大、2中、6小白色塑料袋灰白色可疑毒品,重约9克;另搜查出的一个黑色铁盒子,内装1大、3中、2小白色塑料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重约11克;另搜出一个白色塑料冰壶的吸毒工具和4个白色塑料空袋。10、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长子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1日扣押被告人赵存孝褐色可疑毒品约0.3克,灰白色可疑毒品约9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约11克,白色小塑料空袋4个,吸毒工具1个,别克牌轿车一辆,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拍照,于同年9月20日将别克牌轿车放还,由被告人赵存孝之子赵杰领取。11、书证长子县公安局当场称重笔录,证明长子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1日9时许,从赵存孝居住的长子县宾馆411房间内搜查出2大、2中、6小白色塑料袋装灰白可疑毒品,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9克;另搜查出1个黄色盖子的塑料瓶,内装有褐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当场称重不带包装重约0.3克;另搜查出1大、3中、2小白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11克。12、书证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关于对甲卡西酮归卖问题的答复,证明甲卡西酮是我国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归属于笨丙胺类毒品。13、书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结论被检测人赵存孝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14、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存孝的基本身份信息。15、书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编号为1号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号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号、4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书证长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大白色塑料袋白色粉末(白色粉末)经长治市公安局刑技支队检验及称重,结果为4.1102克毒品咖啡因(编号1号);中、5小白色塑料袋灰白色粉末(黄色粉末7包)和1小塑料瓶褐色粉末(黄色)经检验,结果为1.9667克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编号2号);1小白色塑料袋灰白色粉末(褐色粉末1包)经检验,结果为0.0413克毒品甲基笨丙胺(编号3号);1大、3中、2小白色塑料袋白色晶体(白色晶体6包)经长治市公安局检验及称重,结果为8.72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编号4号)。17、书证本院(83)法审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存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8、被告人赵存孝的讯问笔录,供述2013年7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有货没有”?他说有在长子宾馆411房间。其开车去了宾馆见李某某在房间吸“筋”,李某某给了其10克“冰”价格为每克270元,8克“筋”,价格为每克230元,其给了李某某4000元人民币,剩下其欠李某某的。其在房间躺了一会,给8克“筋”掺了2克高平粉,分成10包,后其把开的桑塔纳2000送回家,打车在防疫站对面的修车铺开上其的另一辆别克车。西小河的老二打电话想买筋,其取了1份给他送去卖了350元。晚上回到411房间,其觉得没意思,给一个叫某佳的小姐打电话让她过来,凌晨3点左右,她来房间找其,其和她吸了点冰后发生了性关系就睡了。早上8点左右,进来几名警察见其桌上有吸毒的工具和毒品,就把其和某佳带到了公安局,顺便把其的工具和毒品都带到公安局。其是今年5月份在长治延安路和平医院往北的一个修车厂遇到李某某的,见他脸色不好像是吸毒的,聊了一会相互留下电话,今年6月份其去长治找李某某1500元从他手买了5克“筋”,400元其卖给上雷一包“筋”,其余大部分其吸了。“高平面”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高平二级路上一饭店内要了约一、两毒品“高平面”,装在白色塑料袋里,其吸一点,剩下的其想把它掺进“筋”里贩卖,你们搜的其毒品有的是“冰毒”,有的是“筋”,有的是“高平面”,都在白色塑料袋里装,有的“筋”用这个黄色盖子的塑料瓶里装。部分自己吸食外,于2012年12月份到2013年3月份分三次卖给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牛某3小袋毒品“筋”,每小袋300元都是在其村的马路上卖给他的;2013年7月30日,其开车在长子县某某家电门口卖给南李村煤矿工人冯某某2小塑料袋:“筋”,一袋200元约0.2克,另一袋400元约0.4克;2013年7月份,其先后几次卖给长子县丹朱镇北庄村老某6、7塑料袋“筋”,有100元、200元、350元的;2013年2、3月份,其卖给长子县丹朱镇河西村岗的1小塑料袋“筋”,卖了200元;2013年6、7月份其分两次卖给长子县丹朱镇中郜村苗某某2小塑料袋“筋”,小袋100元,1袋150元;大刘村的老某、霍尔辛赫工人徐某、草坊村的柴某某这三人都购卖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存孝明知是毒品,为非法牟利,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存孝当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对其可酌情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以贩养吸,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存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平志刚审 判 员  秦东升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