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圣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瀚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洪健,张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负责人盛俊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细妹。被告上海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珊。委托代理人崔英,上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永萍。被告上海瀚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优。被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淑玲。被告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晖。委托代理人崔英,上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洪健。被告张细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景公司”)、上海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慧公司”)、上海圣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坝公司”)、上海瀚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金公司”)、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公司”)、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古公司”)、余洪健、张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及常卫国、被告诺慧公司及尚古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英、圣坝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景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余洪健、张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恩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084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为:1、原告与被告诺慧公司、圣坝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恩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080101的《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诺慧公司、圣坝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为被告恩景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与被告尚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080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尚古公司为被告恩景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与被告余洪健、张细妹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08410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洪健、张细妹为被告恩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恩景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恩景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仅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3.36元、2013年7月17日归还801,410.92元,后再无还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一、被告恩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98,585.72元;二、被告恩景公司偿付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余洪健、张细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诺慧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圣坝公司、尚古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恩景公司偿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逾期还款执行的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25,479.98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逾期还款执行的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39,182.68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逾期还款执行的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26121000084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恩景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编号为26121000084101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6121000080101的《最高额联保合同》、编号为26121000080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余洪健、张细妹、诺慧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圣坝公司、尚古公司为被告恩景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3、贷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恩景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4、被告恩景公司、诺慧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圣坝公司、尚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余洪健、张细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恩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诺慧公司、尚古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的担保协议是签订过,但原告应先要求实际借款人即恩景公司归还,且实际借款是否由恩景公司使用亦未可知。被告圣坝公司辩称,公司根本无力成为担保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诺慧公司、尚古公司、圣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瀚金公司、鑫吉公司、余洪健、张细妹均未作答辩。经当庭质证,被告诺慧公司、尚古公司对原告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无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3、4无异议;被告圣坝公司对原告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最高额联保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亦表示不清楚,称公章并非由其亲自保管,对原告证据3、4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恩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084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率确定方式为浮动利率,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并由诺慧公司、鑫吉公司、瀚金公司、圣坝公司、尚古公司进行最高额担保;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诺慧公司、圣坝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恩景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080101的《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被告诺慧公司、圣坝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恩景公司组成联保小组,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该联保小组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尚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080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诺慧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恩景公司、圣坝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洪健、张细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了编号为26121000084101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恩景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6121000084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恩景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开始拖欠每月的利息。被告恩景公司仅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3.36元、2013年7月17日归还801,410.92元,尚欠本金3,198,585.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诺慧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圣坝公司、尚古公司、余洪健、张细妹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恩景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恩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恩景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提供保证责任的被告余洪健、张细妹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被告诺慧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圣坝公司、尚古公司为被告恩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景公司、瀚金公司、鑫吉公司、余洪健、张细妹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本金3,198,585.72元;二、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64,662.66元;三、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编号为26121000084《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上海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瀚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圣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余洪健、张细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洪健、张细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0元、公告费1,380元,合计34,250元,由被告上海恩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瀚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圣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尚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洪健、张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