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蒋寿悟与许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寿悟,许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蒋寿悟,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被告许广兵,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原告蒋寿悟与被告许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寿悟与被告许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蒋寿悟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每月千分之三十的标准承担利息(分别从两次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许广兵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本付息,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承建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约定借款在2013年2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2012年4月30日,被告再次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五十。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遂向本���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56%。2012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1%。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广兵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借款后,双方之间应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广兵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蒋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2月21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6.1%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蒋寿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00元,合计3123元,由被告许广兵负担2700元,原告蒋寿悟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