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成刚与马作林、任丽新、赵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刚,马作林,任丽新,赵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刘成刚,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马作林,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任丽新,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追加被告赵红丽,女,196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姜海英、钱志权,均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刚与被告马作林、被告任丽新、追加被告赵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刚、被告任丽新、追加被告赵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姜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作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第一被告马作林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3年6月22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8月17日到期,被告任丽新对其中7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作林给付本金10万元,利息47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作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任丽新辩称,被告马作林有能力偿还,他有厂房、两套住宅及固定工作,我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被告赵红丽辩称,我有固定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马作林借款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用于购货和业务周转,与追加被告赵红丽无关,追加被告赵红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成刚与被告马作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作林向原告刘成刚借款7万元,月息百分之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由被告任丽新对被告马作林的借款行为予以担保,担保期限未定。合同另约定逾期不能清偿,逾期部分按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加收违约金。2013年6月22日被告马作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2013年6月18日签定的借款合同执行。另查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被告的献县安信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业务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未清偿。2013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离婚证书,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作林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刘成刚借款7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作林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三过高,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下半年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月利率为千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3年下半年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为千分之二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此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按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加收违约金,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其他条款是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马作林依法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原告2013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人任丽新对7万元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马作林所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献县安信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业务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义务,故追加被告赵红丽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作林给付原告刘成刚本金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任丽新承担本案7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马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英审判员 李大水审判员刘占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昭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