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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立春与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贵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立春,董贵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孙世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春,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董贵强。上诉人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丰润区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大连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立春自行在2010年4月29日的格式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空白处填写了“出现纠纷由唐山地区法院(丰润法院解决)的字样,该约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对2010年4月29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195-2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居住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8日及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明确、有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