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全南县恒信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邝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恒信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邝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全南县恒信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A区沿江路复式楼*栋***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鹏群,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号*栋*单元***室。原告全南县恒信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隆典当公司)诉被告邝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信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鹏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隆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邝鹏群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将其坐落在全南县寿梅路下圩C栋3楼房屋一套典当给原告,当金为1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当金的2.7%,每月利率为当金的0.46%,逾期每天按0.3‰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150000元。被告没有按期限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到期没有偿还当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5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典当本金每月支付2.7%综合服务费及利息0.46%,从2013年2月1日逾期之日起每天按0.3‰支付滞纳金。被告不按判决期限偿清,则变卖被告坐落在全南县寿梅路下圩C栋3楼房屋偿还。被告邝鹏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恒信隆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与作为当户的被告邝鹏群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邝鹏群自愿将座落在全南县寿梅路下圩C栋3楼房屋(房产证号为全南县房权证全南县字第79**号,建筑面积144.97平方米)作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当金15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典当月综合费用率为当金的2.7%,每月利息率0.46%,评估费1200元整;发放当金时被告邝鹏群一次性缴清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和评估费;被告邝鹏群应按月及时支付月利息,典当期限届满后既不赎当的,又不续当,即为绝当,绝当视为甲方自愿放弃典当房产,同意由乙方按《典当管理办法》处理,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和各项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尾部,手写注明“本次借款已付壹拾伍万元整,不另写借据”。同日,被告邝鹏群的丈夫黄礼房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诉讼中,原告恒信隆典当公司自认被告邝鹏群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典当综合费用及月利息,之后未偿还典当本金,也未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及典当月利息,故原告恒信隆典当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当票,原、被告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后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支付当金后未向被告出具当票,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原告所要求归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综合服务费率及利率、滞纳金,应遵照借贷案件中关于利息支付的法律规定,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限,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典当综合费用及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已约定“发放当金时被告一次性缴清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和评估费”,故,应根据原告所提供合同认定被告已支付2013年1月30日前的综合费用,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所提出“被告不按判决期限偿清,则变卖被告坐落在全南县寿梅路下圩C栋3楼房屋偿还”的诉讼请求,不属案件审判阶段应处理问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邝鹏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全南县恒信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南县恒信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邝鹏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