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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郝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郝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育民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9日、2009年1月10日,被告郝某乙先后两次从他处借款,每次40000元,共计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4月他开始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1分,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某乙辩称,原告两次共计给他8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打井,随后原告让他补的借条,他才向原告补打的借条。这几年做生意赔钱了,同时原告之前答应他的事情未办到。2008年9月他还给原告5000元,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他出外打工,张某甲管理机井收益5000元都给了原告。后来机井收益很少,都用于维修水泵和线路,因此未向原告偿还。况且,他父母看病、儿子结婚都���钱,确实现在没能力还钱。庭审中,原告郝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9日、2009年1月10日郝某甲向郝某乙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词,证明他曾三次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郝某乙对所欠郝某甲80000元及利息“承认此事,但无力偿还”。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他为原、被告双方做过调解,被告在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息一分,现在大概算了48000元。被告当时未表态,只是说日后有能力了再还,利息算到哪还到哪。对郝某甲做的录音,事前知道,内容属实。当时他也在场,郝某乙的人身、声音是同一的。4、视听资料,证明借款利息为1分。原告说:“借钱时当时利息算一分,现在已4.8万元,以前还了一万,清了960利息,是不是?被告回答:“对着哩,利息清了,当时我有钱,谁知道现在闪下这么大的坑。”原告:“按你的意思,利息现在怎么算法?”被告:“利息算多少还多少。不要给我摞,还不起”。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借给原告40000元,1分利息,原告当时就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郝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其书写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原告让他为其打井所用;证据2属于事实,卖井的事情证人也知道;证据3证人张某丙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事实,但借条上无利息;证据4视听资料他当时不知道录音,他不清楚是否属于事实,听后感觉不是他的声音。证据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不属于事实,他根本就没见过郑西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经被告同意而私下偷录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两个证人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听后仅以感觉不是他的声音,但未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证据4视听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其证言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2009年1月10日,被告郝某甲分别向原告郝某乙借款,书写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某甲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郝某乙。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3年12月11日,下寨镇芟家庄村治保主任张春秋与该村村长张某丙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款系让他为其打机井,且在机井收益后,他已给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充分证明双方在借款之初对利息的合意,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原告向他索要利息时不曾有否认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计息时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0‰计算,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9起计算,另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