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文耀与冯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耀,冯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陈文耀,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镖,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文耀与被告冯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耀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耀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告陈文耀与被告冯镖签订了一份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5000元,被告并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冯镖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冯镖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装载机租赁协议和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载机租金35000元,后支付15000元,尚欠20000元。证据2、电话录音内容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仍承认其拖欠原告租金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可以核对,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被告在本院庭后的调查中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后对证据2中的双方通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信号不好,双方之间的通话无具体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载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施工作业需要,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2007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20000元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000元租金及利息。在本院庭后调查中,被告确认其与原告有订立装载机租赁协议,并出具35000元欠条一张,但其称欠原告的35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于次月10日付清租金,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欠条后,应于2007年8月10日付清所欠租金,其逾期未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7年8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耀装载机租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37.5元,由原告陈文耀负担187.5元,被告冯镖负担150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冯镖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