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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应发军与潘永武、蔡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发军,潘永武,蔡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039号原告:应发军。被告:潘永武。被告:蔡立群。原告应发军与被告潘永武、蔡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武、蔡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发军起诉称:被告潘永武与蔡立群系夫妻关系,原告应发军与被告潘永武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为此,由被告潘永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应发军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潘永武2011.11.21”。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而未有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潘永武、蔡立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应发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永武、蔡立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永武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潘永武、蔡立群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潘永武、蔡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永武、蔡立群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被告潘永武向原告应发军借款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永武向原告应发军借款6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潘永武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潘永武向原告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潘永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潘永武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蔡立群与被告潘永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立群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永武、蔡立群归还原告应发军借款6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潘永武、蔡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