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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吕福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吕福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负责人:田志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百川。原告吕福涛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百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我为我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2013年6月27日23时,姜巍驾驶鲁Y×××××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北路十二村路口与丁伟峰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鲁Y×××××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赔付了丁伟峰鲁Y×××××号车辆损失8138元,但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鲁Y×××××号车辆损失8430元、价格评估费568元,鲁Y×××××号车辆损失8138元,合计17136元。被告辩称,我方对鲁Y×××××号车辆损失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鲁Y×××××号车辆的损失我方不认可,根据我公司核价,我方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7月2日,原告为车牌号为鲁Y×××××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交强险保单中载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855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000元、500000元,保险费2327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二)保险期间内的2013年6月27日23时4分,案外人姜巍驾驶投保车辆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北路幸福十二村路口逆行与案外人丁伟峰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姜巍负事故全责,丁伟峰无责。事故发生后,鲁Y×××××号车辆车主与被告定损员共同到4S店定损后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8138元,原告向该车主支付了上述损失,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不能在本地定损,需将情况发往天津,由总公司定损,事后一直没有向其出具定损结果,而被保险车辆急需维修,故其自行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了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430元的烟价鉴字(2013)SG423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6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到烟台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84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经其核价,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并为此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组照片仅为车辆外部情况,不能证明车辆内部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维修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7月2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8138元及投保车辆损失843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保险金165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68元之主张,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投保车辆损失8430元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应为2000元之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吕福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568元;二、驳回原告吕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吕福涛。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由原告吕福涛负担50元。因原告吕福涛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