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蒋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飞,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蒋飞至宜兴市官林镇都山三村1幢506室潘某家中做客时,趁无人注意,在电视机柜内窃得千足金手链1条,物品价值人民币2247元。当晚,被告人蒋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窃得的千足金手链1条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购物发票,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飞亦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此外,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飞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飞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飞具有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蒋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蒋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