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大道区治大院东头二楼。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安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楚德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阳湖坪路。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汽配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7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2日,申请人区人社局接到投诉人夏平跃对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后,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前到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资料。2013年7月8日,区人社局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汽配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前为夏平跃缴纳2005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汽配公司拒不改正。2013年9月10日,区人社局对汽配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74-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上述罚款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缴至张家界市工商银行永定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汽配公司。汽配公司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2014年2月13日,区人社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汽配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和逾期加处罚款壹万元,合计贰万元。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7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13)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觉履行罚款10000.00元和加处罚款10000.00元的缴纳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0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伍国祥审 判 员 刘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