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大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李大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俭,男,系太恒庄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代表人:董继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大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乐的委托代理人李俭、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乐诉称,2013年11月7日,司机李亚普驾驶原告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周蠡路耿庄路段侧翻于公路南侧边沟,致车辆损坏。经蠡县交警部门认定,李亚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冀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485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是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等,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付。但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本公司不予认可,应依法认定。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乐所有的冀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限额为11704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保险人为李大乐。司机李亚普具有驾驶资格。2013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司机李亚普驾驶冀X×××××号轿车,在蠡县周蠡路延伸段耿庄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侧翻于公路南侧边沟,致车辆损坏。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亚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冀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73335元(已扣除残值621元)且原告支付鉴定费4650元,另支付拖车施救费2500元(有蠡县恒通停车场正式票据证实)。原告李大乐向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大乐与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投保人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大乐请求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高阳支公司对原告李大乐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对原告李大乐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大乐保险金80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