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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平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均,男,1994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数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平均驾驶湘C*奇瑞轿车,先后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双凫铺镇、横市镇盗窃作案10起,盗得手机一台、香烟四包及现金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平均驾驶湘C*奇瑞轿车,携带钳子、刀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甘溪西路42号,用工具在被害人周某文家的卷闸门上撬开一个洞,而后打开卷闸门小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到财物。又以相同的手段进入宁涟西路72号被害人文某华家未盗到财物。又以相同的手段进入宁涟西路喻某家盗得小米手机一只。又以相同的手段进入日新路刘某香家盗得黄盒芙蓉王烟四包。2、2013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平均驾驶湘C*奇瑞轿车,携带钳子、刀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宁乡县双凫铺镇吕盛街21号,用工具在被害人郑开秀家的卷闸门上撬开一个洞,而后打开卷闸小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到财物。又以相同的手段进入开发区被害人罗新辉家未盗到财物。3、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平均驾驶湘C*奇瑞轿车,携带钳子、刀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宁乡县横市镇后背街23号,用工具在被害人李某平家的卷闸门上撬开一个洞,而后打开卷闸小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到财物。又以相同的手段进入横市居委会被害人何某军家未盗到财物。又以相同的手段进入向阳村长桥巷组被害人张某生未盗到财物。4、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平均驾驶湘C262**奇瑞轿车,携带钳子、刀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宁乡县横市镇小河村小河开发区,用工具在被害人肖某军家的卷闸门上撬开一个洞,而后打开卷闸门小门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肖某军现金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平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平均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害人喻某、周某文、文某华、刘某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平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平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平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平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平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平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曾立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