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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黄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黄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农历12月15日生长子周某某,1993年农历2月25日生次子周小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后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在律师起草的协议上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无奈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5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于1990年农历12月15日生长子周某某,1993年农历2月25日生次子周小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3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12月12日,原告朱某再次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泰黄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黄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