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郊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郊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邵某某,女,1960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华某某,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华某某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1、2013年9月26日大安市四棵树乡人民政府、大安市四棵树乡建设村民委员会与大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联合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大安市四棵树乡建设村村民,双方于1999年结婚,结婚证已丢失。2、2013年9月26日大安市四棵树乡建设村民委员会与大安市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联合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被告华某某离家多年,查找无下落。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虽能证明被告离家多年,但未明确具体时间,本院调查耿淑芹(被告母亲)的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六、七年之久,故应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此期间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世杰审 判 员 刘玉祥人民陪审员 滕 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