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涂长军、姜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长军,姜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长军,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剑,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长军、姜剑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长军及辩护人汤木梓、被告人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涂长军、姜剑预谋抢劫,遂到孝感市城区购买了作案用的雨衣、帽子、刀和手套,被告人姜剑委托其朋友从外地寄过来两个作案用的面具,随后两被告人对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挂口村月亮湾酒店进行踩点。同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涂长军、姜剑驾驶摩托车窜至月亮湾酒店门口,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蒙面冲进酒店大厅内,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酒店吧台内现金5000余元及酒店保安杨某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中兴手机价值293元。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周某、涂某的证言;4、辨认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涂长军、姜剑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长军、姜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蒙面、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长军、姜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涂长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长军无前科,属初犯,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具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涂长军、姜剑预谋抢劫,遂到孝感市城区购买了作案用的雨衣、帽子、刀和手套,被告人姜剑委托其朋友从外地寄过来两个作案用的面具,随后两被告人对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挂口村月亮湾酒店进行踩点。同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涂长军、姜剑驾驶摩托车窜至月亮湾酒店门口,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蒙面冲进酒店大厅内,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酒店吧台内现金5000余元及酒店保安杨某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中兴手机价值293元。二被告人在逃离途中将抢劫时所持刀具扔到水塘,将其所带面具、雨衣、帽子放到被告人涂长军亲属家,赃款由二人平分,所抢手机由被告人涂长军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涂长军、姜剑亲属共向月亮湾酒店退出赃款5000元(各退2500元),并通过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长军、姜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周某、涂某的证言;3、提取作案用具及所抢手机的笔录;4、扣押手机清单及发还领条;5、作案时使用面具、帽子、雨衣及被告人涂长军、姜剑指认现场照片;6、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孝南价鉴证字(2013)94号鉴定意见书;7、被抢劫现场监控资料;8、月亮湾酒店出具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9、被告人涂长军、姜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长军、姜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蒙面、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涂长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长军无前科,属初犯,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继东审判员 胡望清审判员 宋汉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