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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行初字第64号吕杰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行初字第63号原告吕永亮,男,汉族,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梁燕芳,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邓伯怡。委托代理人梁惠晶、庾伟杰,该镇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新屋股份合作经济社(鱼六队)。负责人蔡国仁。原告吕永亮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苞镇政府)、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新屋股份合作经济社(鱼六队)(以下简称鱼六队)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燕芳及委托代理人杨蔚昉、被告委托代理人庾伟杰及梁惠晶、第三人负责人蔡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芦苞镇政府根据原告吕永亮的申请,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三芦府行决(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不满足《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三委发(2009)10号文)中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子女的条件,应当不具备成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享有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此外,原告也没有以出资购股的方式获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获得奥特莱斯折扣店项目留用地转让款68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永亮就征地款分配问题向芦苞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2、吕永亮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吕永亮父母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永亮父母的身份情况和婚姻情况;4、计划生育服务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永亮是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5、吴少琼《计划生育服务证》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6、《配股通知》及《股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曾经给吕杰和吕永亮下发配股通知和股权证;7、《关于撤销独树岗村委会蔡婉霞、蔡玉燕等出嫁女子女配股通知及股权证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钱俊辉没有获得22806元的征地款分配;8、《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和《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为吴勇华;9、《芦苞镇上塘股份合作社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该章程管理股份合作社;10、《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两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1、《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经复议维持。原告上塘沙寮合作社诉称,第三人钱俊辉的母亲吴少琼当年远嫁怀集山区,因其体弱多病,吴少琼的父亲向村组织求情,要求保留吴少琼的户口在本村,承诺她不参与分配村组织的任何利益,村组织因同情她而同意她把户口留在本村。吴少琼婚后及其儿子钱俊辉没有在本村居住,更没有履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义务,其依法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少琼仅为了儿子读书方便而把儿子的户口空挂在本村。2009年,吴少琼的弟弟吴伟良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滥用职权,没有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擅自向钱俊辉发放9份股权证,该行为违法,依法应撤销钱俊辉的组织成员资格及股民资格。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依法撤销了第三人的资格,钱俊辉自始至终不具备组织成员资格及股民资格。第三人钱俊辉从来没有在本村居住过,村民根本不认识他。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理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没有把第三人钱俊辉未履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义务以及前任村长吴伟良滥用职权擅自向钱俊辉发放9份股权证的事实说清楚,导致区、镇两级政府不能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但现有新证据证明钱俊辉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股权证是不真实的;2、证人吴伟春、梁晃宁、梁志立、梁志英、吴建华、梁志昌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一直没有获得原告股份分红,其不是原告的股东,也不应获得征地款分配。被告芦苞镇政府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关于第三人钱俊辉母亲吴少琼在当初入户口时口头承诺不参与村集体任何利益分配以及第三人钱俊辉舅舅吴伟良在担任村长期间滥用职权这两件事情并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为事实。其次,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第三人钱俊辉依法应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了《配股通知》,为第三人钱俊辉无偿配了9股股权,并发放了股权证。由此可见,原告已承认了第三人钱俊辉的股民资格。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召开村民大会并通过关于撤销钱俊辉股民资格的决议违反了上述文件精神。再次,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召开村民大会并通过关于撤销钱俊辉股民资格的决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钱俊辉拥有原告上塘沙寮合作社的股民资格,并符合条件享受原告上塘沙寮合作社的股份分红待遇,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合法有据的。第三人钱俊辉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正确,合法有据。第三人钱俊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7至1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为虚假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仅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人吴伟春、梁晃宁、梁志立、梁志英、吴建华、梁志昌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六个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六个证人的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六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钱俊辉的母亲是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塘村民委员会沙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寮村)村民,其于1992年10月29日与非沙寮村村民钱坤起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沙寮村,并于1993年10月19日生下第三人钱俊辉。第三人钱俊辉于1995年3月29日随母入户沙寮村,此后户口一直未迁出沙寮村。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芦苞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向其发放征地款22806元。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钱俊辉支付2012年1月分配的征地款22806元。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三府行复(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进行征地款分配,原告成员每人应获得22806元,第三人钱俊辉没有获得上述征地款分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和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于甄别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母亲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本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或被合法收养、出生随母入户或收养时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出嫁女子女,应认定为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第三人钱俊辉的母亲吴少琼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后就落户沙寮村,且户籍一直保留在原告上塘沙寮合作社所在地,符合上述农村出嫁女子女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属于原告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既属于原告成员,也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关于第三人母亲当初入户口时口头承诺不参与村集体的分配以及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义务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意见》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沙寮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沙寮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陈枝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凯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