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笑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笑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谢王钢。被告张笑玲。委托代理人徐亮。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笑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王钢、被告张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就求购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陈某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卖双方于同年3月15日签订备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支付佣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6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按64,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张笑玲辩称,原告在居间服务中提供的信息不属实。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上注明系争房屋不存在租赁关系。但经被告至物业公司处了解得知系争房屋存在群租的情况。为此,被告决定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而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至今未返还。因系争房屋买卖最终没有成功,故被告不应承担佣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3,200,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向金100,000元,作为与出卖方进行洽谈之用。如出卖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原告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同日,被告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签署本合同后柒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1.4条载明系争房屋不存在租赁。同时,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同意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原告支付佣金64,000元,若未经原告同意延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的标准追索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将100,000元意向金转付给出卖方。同年3月15日,被告与陈某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2,70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陈某支付首期房价款155万元(包含已支付的定金),其中尾款5万元由原告暂为保管;2013年5月1日前买卖双方赴闸北区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收执收件收据当日,被告应向陈某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15万元。嗣后,被告没有按约向陈某支付房款,并通知原告不再履约,遂至讼。审理中,出售方陈某来院称,被告在看房时就知晓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陈某曾向被告承诺,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承租人会迁走。如果不能按时交房,陈某会承担一切责任。由于陈某已经讲明承租人会在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前迁走,所以陈某没有向原告提供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嗣后,承租人确实在签买卖合同之前迁出,并出具了终止租赁,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书。在签约当天,陈某向原、被告出示了该份确认书。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首付款,也一直拒绝接听陈某的电话。被告在最后一次通话中表示房子不要了,10万元定金也不要了。陈某还曾经和中介经办人上门找过被告,但也没有联系到。最后,陈某全权委托原告把系争房屋出售了。原告表示陈某当初告知原告经办人员是其亲戚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保证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让亲戚搬出。至于陈某提供的确认书,原告没有看到过。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中介陪同陈某找过被告,但一直都联系不到。被告则表示之前没有见到过陈某提供的确认书,不排除后补的可能性。看房时,陈某曾明确告知被告系争房屋没有出租。被告之所以没有按期付款,是因为被告代理人的母亲看房后觉得房屋不合适,而且向物业了解后发现有群租的情况,所以决定不再购买。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年3月23日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旨在证明该日去物业公司了解后才得知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这也是被告最终没有履约的根本原因。被告认为,原告不了解租赁情况,没有尽到居间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方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交易方损失的,不应收取佣金并应赔偿损失。现被告房屋交易未成功,且因为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无权收取佣金。原告则表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据原告业务部门了解,系争房屋没有租赁的情况。被告提及的损失应该向上家主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就购买系争房屋与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居间已经成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审理中,被告提供录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签约后才了解系争房屋存在租赁的情况。就此,本院认为该录音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而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之前,表明被告在发现系争房屋存在租赁之前已经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是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所以,被告主张因为系争房屋存在其未知的租赁关系而不再履行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于房地产居间服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签订规范文本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包括办理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后续服务,故被告应支付的佣金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的履行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被告张笑玲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