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乙,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窦某某,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住陕西省旬邑县。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吕哥、罗哥(均在逃)的授意下,被告人王甲同意“以开按摩店为幌子借机偷客人的钱”,并电话通知王乙带按摩女到乐山从事按摩生意。被告人王乙带着窦某某、罗某(在逃)到达乐山后,吕哥告知了大家“快速找钱”的方法以及分工、返还比例等具体事项,大家一致同意。2013年9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王甲、王乙、窦某某、伙同吕哥、罗哥、小王、陈某、罗某(均在逃)、陈某某(另处)窜至乐山市中区车子镇惠安路58号租用民宅以开保健按摩店为幌子,由窦某某、陈某某和罗某吸引客人到按摩店进行保健按摩服务,在提供按摩服务时,窦某某、陈某某和罗某趁客人不注意相互配合将其衣物中的部分现金盗走,得手后迅速将现金转移至在外守候的王甲、王乙等人。在此期间,上述人员按此分工从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朱某某、立石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巫某某和刘某某处共盗得现金5000余元。2013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600元中有一部份是被告人王甲、王乙的个财产,二人均自愿将其全部用于退赃,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诉讼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从犯,诉讼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门市租用合同;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朱某某、立石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王乙、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乙、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被告人窦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英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