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633号原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无果且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内一次性交足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由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陈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银座中心1号楼B211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0.7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739.59元,房屋总价为234003元。支付方式为被告首付房款71003元,剩余163000元由被告申请按揭贷款。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齐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果。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7100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中同意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申请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一次性交齐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交齐购房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被告已交付的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陈刚购房款71003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