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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执异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支行与北京七0一厂等变更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支行,北京七〇一厂,北京瑞普电子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273号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东颖,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项目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支行(现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雅宝胡同8号。负责人史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执行人北京七〇一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军,厂长。被执行人北京瑞普电子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5号。法定代表人韩旭东,总经理。本院受理的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单支行)申请执行北京七〇一厂(以下简称七〇一厂)、北京瑞普电子集团(以下简称瑞普集团)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北分公司申请称,交行东单支行与七〇一厂、瑞普集团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075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行东单支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公司受让了交行东单支行在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2004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与该公司在《法制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将信达北分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交行东单支行称,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同意信达北分公司的请求。七〇一厂称,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同意信达北分公司的请求。瑞普集团称,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同意信达北分公司的请求。经审查查明,交行东单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07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以(2004)二中执字第00313号立案执行。另查,2004年6月7日,交行东单支行上级单位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将交行东单支行所享有的对七〇一厂、瑞普集团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办。2004年12月16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办在《法制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七〇一厂、瑞普集团。再查,2010年7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将信达北办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应视为已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二中执字第0031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