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群梅与张帆、张跃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梅,张帆,张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吴群梅。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张帆。委托代理人:徐康。被告:张跃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代表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原告吴群梅诉被告张帆、张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梅的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张帆的委托代理人徐康,被告张跃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梅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帆驾驶被告��跃进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经至浙江省杭州市下沙一号路下沙商贸城西门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中医院、湖北省房县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眉弓外侧见一长约3厘米的撕裂伤、头皮血肿等。现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1141.80元;2.判令被告张跃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吴群梅为支持其诉请主��,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2份。证据3.出院记录。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5.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所用药物的明细。证据6.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治疗后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及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证据8.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证据9.单位证明、住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于城镇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498元的事实。被告张帆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张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2.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张跃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张跃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94.10元,其余按规定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浙江省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房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三被告对浙江省中��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湖北省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湖北省房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美容医院的就诊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78天的事实,在被告未对误工时间提起鉴定或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以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为准,关于杭州时光医院医疗美容医院的就诊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起重新鉴定或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9,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确认部分发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张跃进提交的证据,原告吴群梅、被告张跃进、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帆驾驶浙D×××××号车辆由北向南行经下沙1号路下沙商贸城西门时,与由东往西步行的吴群梅相撞,造成浙D×××××号车辆受损,吴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吴群梅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1天。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7720.2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天数共178天。2013年11月1日,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群梅于2012年10月22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内踝骨折等,建议评定为其伤后护理期限十六周为宜、营养期限十二周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帆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20162.59元、护理费2185元。原告吴群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636.49元(含非医保费用6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误工费22954.47元(209天×109.83元/天)、护理费10115.96元(112天×109.83元/天-218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656.92元。另查明,张帆驾驶的浙D×××××车辆所有人为张跃进,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群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3.80元应予以扣除。误工���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17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路途远近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调整。因被告张帆已支付给原告护理费2185元,故该垫付款应在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中予以扣除。由于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570.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61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570.43元(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086.4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0%的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张帆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垫付人张帆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群梅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6656.92元;二、驳回原告吴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0元,由原告吴群梅负担271.50元,被告张帆负担518元。原告吴群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