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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刘刚、周利、秦向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刚,周利,秦向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波,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斌,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刚,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利,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刚之妻。被告秦向阳,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刘刚、周利、秦向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黄光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周利、秦向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刚、周利签订CNTJ-RZ/QZ2010SX000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租TC5613-6塔机三台。租赁期限均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36期。每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二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19360.05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被告秦向阳与被告刘刚、周利及原告以CNTJ-RZ/QZ2010SX000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向阳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秦向阳应当对被告刘刚、周利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刚、周利签订的CNTJ-RZ/QZ2010SX000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刘刚、周利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19360.05元及违约金28350元,合计347710.05元,后期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三台型号为TC5613-6塔机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刚、周利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4、由被告刘刚、周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秦向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及二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履行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明细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金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7、还款承诺函一份,欲证实被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变更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工业园;8、《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秦向阳对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刚、周利、秦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8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要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刚、周利签订了CNTJ-RZ/QZ2010SX000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租型号为TC5613-6塔机三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36期,每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一条5.1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二条3.3除正常利息以外,承租人须为迟延支付首期租赁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正常利息加罚息即为延迟利息;第五条2.3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4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5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同时,被告秦向阳与被告刘刚、周利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秦向阳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刚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刘刚进行了签收,被告刘刚、周利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19360.05元及违约金28350元,合计347710.05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刘刚、周利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刚、周利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刘刚、周利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刚在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0SX000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刘刚、周利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19360.05元及违约金28350元,合计347710.05元,后期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确认型号为TC5613-6塔机三台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刚、周利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刘刚、周利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刘刚、周利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向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刚、周利未按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周利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CNTJ-RZ/QZ2010SX000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刘刚、周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319360.05元及违约金28350元,合计为347710.05元,2013年11月30日以后租金按租赁支付表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设备给付之日止;确认被告刘刚、周利租赁原告的型号为TC5613-6塔机三台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刘刚、周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之日前产生的损失;被告秦向阳对被告刘刚、周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刘刚、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新审 判 员  龚 旭人民陪审员  黄光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