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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尹桂华、宁瑞容不服洞口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华,宁瑞容,洞口县房产局,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洞行初字第63号原告尹桂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宁瑞容,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尹桂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房产局,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法定代表人肖又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洞口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文书,该行职工。原告尹桂华、宁瑞容不服被告洞口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大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德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阳文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月6日,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依照第三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第三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怀德、原告尹桂华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原告尹桂华位于本县山门镇市场街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尹桂华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屋属尹桂华所有;2、他项权利发证申请表、抵押登记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尹桂华、宁瑞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价格评估计算书,拟证明被告的登记程序合法。原告尹桂华、宁瑞容诉称,2004年1月,廖怀德、刘细爱夫妇因办厂需要资金向第三人借款,以原告尹桂华、宁瑞容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04年1月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原告尹桂华、宁瑞容在抵押担保合同及洞口县城镇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上的“宁瑞荣”的签字均不是宁瑞容本人所签。故2010年11月8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卖原告尹桂华、宁瑞容的房屋偿还第三人的贷款。法院确认了前述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洞口县房产局2004年1月6日办理的洞房权他字第E30515号他项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洞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洞口县房产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第三人2010年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知晓此事,因此,原告现在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办证事实清��,程序合法,应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除抵押登记申请表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宁瑞荣”的签名非宁瑞容本人所签外,其余均不持异议,对各方未争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廖怀德、刘细爱夫妇因办厂缺乏资金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并以其本人和尹桂华、宁瑞容等人的房屋作抵押。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4年1月6日对原告的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洞房权他字第E30515号房屋他项权证。因廖怀德、刘细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2010年11月8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该案经本院重审,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洞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抵押担保合同因宁瑞容本人没有签字同意,故抵���担保合同无效,遂依法驳回了第三人要求变卖或拍卖原告房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洞口县房产局作为房屋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抵押权进行登记。本案中,抵押权登记应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可被告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未对抵押人宁瑞容的身份进行审查,导致非本人签名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工作存在疏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第三人2010年11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对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已经知道,而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桂华、宁瑞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尹桂华、宁瑞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宗云审判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甘文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