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益群、蔡木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平、徐懿。被告:陈益群。被告:蔡木法。被告:尚文君。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益���、蔡木法、尚文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群、蔡木法、尚文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益群因经营用款,由被告蔡木法、尚文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益群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蔡木法、尚文君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将借款990000元转让被告陈益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2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益群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益群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用;判令被告蔡木法、尚文君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陈益群立即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蔡木法、尚文君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益群经被告蔡木法、尚文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益群、蔡木法、尚文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益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蔡木法、尚文君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木法、尚文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陈益群负担,被告蔡木法、尚文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