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营军与许建强、许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强,吴营军,许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芳芳。原审被告:许先华。上诉人徐建强为与被上诉人吴营军、原审被告许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许先华向吴营军借款1000000元,并由许先华出具借条一份,许建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提供担保,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吴营军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许先华。嗣后,此款经吴营军多次催讨,许先华至今未还,许建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营军和许先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先华尚欠吴营军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吴营军要求许先华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建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论;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合同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吴营军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吴营军要求许建强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许先华、许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吴营军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先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营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许建强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许先华追偿。如果许先华、许建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许先华负担,许建强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吴营军已预交,由许先华、许建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吴营军支付。上诉人许建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错误。本案涉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是许建强于2013年7月10日主动前往瓜沥法庭在相关法官带领下从书记员处领取。翌日,许建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依法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在受理后于7月19日也依法向许建强制发了预交申请费通知书,许建强据此在2013年7月25日向法院指定账户缴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整。此后,许建强未收到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书等。却于近日收到法院寄发的通知、传票各一份。其中,通知载明:许建强确实于2013年7月11日向法院寄发了管辖权异议书一份,但却记载瓜沥法庭于2013年6月24日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对此,许建强不予认可和无法接受。许建强在2013年7月10日从法院领取诉状副本等之前,从未收到过法院寄发、送达的关于涉诉本案纠纷的材料。在本案纠纷之前,几乎同时间段内,许建强作为原告、被告不同诉讼主体,在原审法院同时存在两个案件,许建强的邮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完全可以获悉,在2013年7月10日许建强领取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前,许建强和其同住家属,从未收到过法院任何有关诉讼案件涉及的书面材料、口头通知等,更加没有,也不敢拒绝接受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所谓留置送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尤其要特别提出的,本案涉诉被告除许建强外,尚包括借贷纠纷主债务人许先华,按原审法院认定,许建强、许先华两人均以留置送达方式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以确保达到高效审理之目的。并且,许建强于2013年7月11日以追偿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许先华,时过两月,却至今未得到关于对许先华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的任何信息。同样的原审法院,同样的被告许先华,不同的惟有案件原告,是否将不再留置送达,而改为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即使使用公告送达,从立案至今也时过许久,那也应当通知许建强交纳公告费用等,以便许建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庭审之前,许建强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费缴费通知,之后又收到通知告知原审法院已经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许建强即刻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邮寄异议书一份,陈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收取经过,该异议书于2013年8月14日被原审法院签收,但是,原审法院却在2013年8月3日就制发告知书,告知许建强经再次审查,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并将该告知书与原审判决书一并寄发给许建强。许建强不理解原审法院事先制作告知书,制作后未及时告知审定结果而致使许建强未能参加诉讼,且又与原审判决书一并寄发进行事后补充告知的目的。综上,许建强对原审法院称已于2013年6月24日以留置方式向许建强送达诉讼材料等表示强烈异议、抗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吴营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营军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先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许建强提交的证据有: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许建强在收到副本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2.预缴申请费通知书和交费发票,用以证明许建强已根据法院要求该缴纳了100元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费。3.通知,用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许建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时限为由向许建强发了通知,其中提及原审法院向许建强留置送达了副本,但是实际上许建强不是通过留置送达收取副本的,是自己去领取的。4.异议书、和该异议书送达的EMS投递单和回执,用以证明许建强在收到通知后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书,就有关事实作了解释,同时证明原审法院在2013年8月14日签收了许建强邮寄的异议书。5.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审法院虽然在2013年8月13日制作了告知书,但是原审法院收到异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因此对告知书的制作时间有异议。并且,告知书内容中说是再次通知许建强参加庭审,但是实际上该告知书送达的时间是与判决书一致的。许建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管辖异议书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7月9日,这与许建强自认在7月10日领取了起诉状副本矛盾,不符合事实常理。对证据2和3,虽然通知交上诉费,但是此后又发了退费通知,对管辖异议申请的问题作了说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5,原审法院告知书的落款时间可能是笔误。许先华未提交质证意见。二审期间,吴营军、许先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许建强和原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多次交涉。原审法院向许建强告知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原因,并要求许建强办理退费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结合案件争议事实,对本案原审法院送达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向许建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该文书于当日送达至党山村委会门口许建强经营管理的一厂房处,许建强母亲居住并看管该厂。原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留置该厂房处,并采用拍照形式记录此次送达过程。许建强知晓上述送达情况后,曾前往原审法院与相关承办人交涉,对上述送达让无关人员知道其涉诉情况表示不满。另外,许建强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交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原审法院后通知许建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故不予审查,并通知许建强到法院办理管辖权异议申请费的退费手续。本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将诉讼文书送达至许建强经营管理的场所,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此次送达过程,结合本院二审期间通过走访向相关人员及当地村委会了解到的情况,许建强的母亲会代许建强接收相关信件材料,许建强知晓本案所涉的送达情况,故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留置送达。许建强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并通知许建强退取预交的申请费并无不当。综上,许建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许建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