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袁×1与袁×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1,袁×2,袁×3,袁×4,鲁×,袁×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35号原告袁×1,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袁×2,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袁×3,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袁×4,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鲁×,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袁×5,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原告袁×1与被告袁×2、袁×3、袁×4、鲁×、袁×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1,被告鲁×、袁×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2、袁×3、袁×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1诉称:房山区××镇××村××区××号院是我父母袁×6、王××留下来的老宅基地,原有北房3间,西屋2间。袁×6于1979年12月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1986年时,袁×2、袁×3、袁×4都已结婚并各自在外独立生活。袁×6去世后,我一直和王××、袁×7(已于2009年10月28日去世)住在一起。我于1986年7月参加工作后,每月工资均交给王××。1988年,我与王××、袁×7一起共同重新翻盖了原有各房屋。我于1993年11月结婚,1994年7月6日在××医院生一子,回老宅(××区××号院),当时王××在世,并帮助照顾我及孩子。王××于1995年5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去世时留有老宅北屋5间,后由袁×7及被告鲁×、袁×5居住。我曾就自己拥有父母遗留老宅的产权份额问题与被告鲁×、袁×5协商产权分割,但遭到拒绝。为此,我曾将被告告到法院。但在诉讼期间,被告在既未事先告知我,又未向法院报告的情况下,将标的物推倒进行了重建,导致原有标的物的丧失。依照继承法,我对袁×6、王××遗留的老宅房屋具有部分份额的继承权,即使现在老宅房屋消失,但对老宅房屋的继承权自然转移至新建房屋,现起诉请求确认我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整个院落及院内所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袁×2、袁×3、袁×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鲁×、袁×5辩称:第一、原告曾多次以”析产纠纷”和”继承纠纷”为由就××村××区××号院原有房屋份额和继承权向我提起诉讼,均已被法院依法驳回。第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986年,在王××主持下进行了分家,××区××号院原有房屋分给袁×7,当时签订了分家单,农村习俗是儿从家业女吃饭,没有女方的签字,老人也不签字。分家单已经20多年了,王××跟我们一起生活多年也没提出异议,我们也已经按分家单对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已成为既定事实,是不可逆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为20年,分家单问题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原告称其工作后把每月工资均交给王××、王××参与翻建房屋都没有证据,因为已经分家了,××区××号院原有房屋分给袁×7,1988年翻建目的就是袁×7要跟鲁×结婚,其他人出资就是赠与或借款,不妨碍袁×7享有房屋产权的性质,原则上产权还是袁×7的。因此,××村××区××号院现有房屋并不是原告父母袁×6、王××的遗产,而原告亦不具有××村××区××号院现有房屋的继承权及份额。第三、××村××区××号院现有北房为2012年末国家照顾”7.21”特大水灾××村受灾村民鲁×而新建成,并且是由鲁×独自交纳建房款项的,相关情况证明在之前”继承纠纷”一案中已有说明。至于××号院中的其他现有房屋亦是由鲁×在今年9月份出资修建的。由此可知,××村××区22号现有房屋所有产权应为本案被告鲁×独自所有,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并不是被告鲁×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原告不具有现有房屋的份额或继承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现登记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以下简称××区××号院)内的原有房屋为原该村村民袁×6、王××夫妇所有,二人生有三子二女,依次为长子袁×2、长女袁×3、次子袁×4、三子袁×7、次女袁×1。袁×6于1979年12月26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此后,袁×2、袁×4、袁×3相继结婚并独立生活。1986年12月24日,袁×2、袁×4、袁×7签订了分家单1份,约定兄弟三人各分1处房产,老家(即××区××号院)归袁×7所有,母亲王××由兄弟三人赡养。该分家单上无王××、袁×3、袁×1签字。此后,王××与两个未婚子女袁×7、袁×1共同生活于××区××号院。1988年4月,王××与袁×7将××区××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西房2间拆除进行翻建,建成北房5间,原有房屋部分材料用于新建的北房5间。1989年,袁×7与鲁×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袁×5。1991年,袁×1结婚后独立生活。此后,王××、袁×7、鲁×、袁×5一直在××区××号院内居住。王××于1995年5月31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09年11月28日,袁×7因交通事故死亡。袁×1曾起诉袁×2、袁×3、袁×4、鲁×、袁×5分家析产纠纷,请求判令××区××号院北房5间中的东侧两间归其所有。本院以(2012)房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袁×1的诉讼请求。随后,袁×1、袁×3起诉袁×2、袁×4、鲁×、袁×5法定继承纠纷,请求判决袁×1、袁×3依法继承袁×6、王××的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房屋遗产份额。该案审理中,××区××号院内北房5间因年久失修,在2012年7月21日水灾中损坏严重,被确定为灾后重建工程翻建房屋户之一,由政府补助4.5万元、鲁×出资6万元进行翻建。该房屋于2012年10月25日被拆除翻建,房屋翻建时未使用原5间北房的材料,尚未竣工。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袁×1、袁×3坚持要求分割××区××号院原北房5间的房屋份额,本院以(2012)房民初字第10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袁×1、袁×3的诉讼请求。袁×1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区××号院房屋经翻建,现院内有砖混结构北房5间,东、西耳房各1间、东、西配房各1间、厕所1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房民初字第4488号及(2012)房民初字第10573号卷宗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询问及开庭笔录、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鲁×、袁×5提供的户口本、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2012)房民初字第10573号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区××号院内原有房屋为袁×6、王××夫妇所有,袁×6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王××及其子女依法继承。自继承开始之日至袁×1首次提起诉讼已达30余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袁×1对其父袁×6遗产的继承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在袁×6遗产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袁×2、袁×4、袁×7于1986年12月24日签订分家单1份,约定兄弟三人各分1处房产,××区××号院归袁×7所有,母亲王××由兄弟三人赡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王××在该分家单形成时应当知悉该分家单的内容,自该分家单形成之日至去世,王××从未对该分家单提出异议,表明王××已认可该分家单对其××区××号院相关权利的处分。另外,王××、袁×7于1988年4月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并不必然改变××区××号院及院内房屋的权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被告袁×2、袁×3、袁×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袁×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