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49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俭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组的袁七呀对其“万坞里”山场的杉树进行砍伐。所伐的树木部分用于自家建房,剩余树木的出售款用于支付其妻子的医疗费用。经东至县官港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郭某某在“万坞里”山场采伐林木蓄积12.62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官港森林派出所将被告人用于建房后所剩的,堆放在自家老屋旁边的297根杉树原木扣押。后被告人郭某某因妻子患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疾病,急需钱医治,遂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97根杉树原木出售,所得款用于支付其妻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举报材料、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官港森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妻子毛美香的疾病诊断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地理位置图;伐根检尺记录、东至县官港林业站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计划采伐林木蓄积12.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某某擅自变卖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杉树原木,用变卖款支付其妻子医疗费用的行为,鉴于是事出有因,且在庭审中审判员和公诉人已对其进行了训诫,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也已认错,故可不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凡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