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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NN5**的红旗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上品源出发,行驶至机场路双凤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