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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执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张金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利,张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邯市执裁字第1号申请人王胜利。被申请人张金燕。申请人王胜利与被申请人张金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邯市仲裁字第157号裁决。因王胜利不履行,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交了(2011)正典抵字第12-M典当抵押合同等证据。经审查,被申请人张金燕与申请人王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邯市仲裁字第157号裁决,裁决王胜利向张金燕交付房屋(邯郸市邯山区黎明街5号院1-4-3),并支付违约金。因王胜利不履行,张金燕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王胜利以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认定事项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3年11月9日,本院以申请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认定事项与事实不符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2014年1月26日,申请人又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人提交的(2011)正典抵字第12-M典当抵押合同记载:2011年12月20日,抵押人王胜利以该房产向抵押权人邯郸市正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典当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理由。申请人提出天津杰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金融放贷业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查,天津杰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或典当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邯郸仲裁委员会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方当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本院(2013)邯市立仲裁字第4号裁定书已认定该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该理由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胜利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艳芬审判员  付晓黎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