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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韩某因本村何某租用其责任田事宜,到何某家协商租地到期归还问题时与何某妻子李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李某家东侧十字路口因互相辱骂引发打斗,打斗中韩某将李某推倒,并用手掌击打李某脸部,致李某左耳受伤。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12月17日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何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韩某的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及租地合同、西关村证明,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韩某因本村何某租用其责任田事宜,到何某家协商租地到期归还事宜时与何某妻子李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李某家东侧十字路口因互相辱骂引发打斗,打斗中韩某将李某推倒,并用手掌击打李某脸部,致李某左耳受伤,医院临床诊断为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12月17日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供述。2、受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何某、何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租地合同、西关村、西关镇责任田位置证明。6、被告人自首证明。7、被告人户籍证明。8、李某的诊断证明、病历。9、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租地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造成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