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凤明与韦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明,韦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王凤明,女,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韦彬,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凤明与被告韦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明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韦彬通过原告王凤明提供的中介服务与房东欧萍萍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欧萍萍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本市东氿壹号花园(南)的房屋出售给韦彬,中介费为75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至今韦彬仅支付中介费1000元,经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韦彬按总房款1.5%支付中介费计141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彬辩称:中介费总额为7500元,但不认可该款的付款方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韦彬通过原告王凤明提供的中介服务与房东欧萍萍签署宜兴市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欧萍萍将其座落在本市东氿壹号花园(南)的房屋出售给韦彬,且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在宜兴市房产买卖协议中载明:中介费7500元,2013年10月23日付1000元,2013年11月6日付5000元,还有余款于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至今韦彬已支付中介费1000元,2013年12月30日,王凤明向本院起诉,要求韦彬按总房款1.5%支付中介费计141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宜兴市房产买卖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韦彬通过原告王凤明的居间活动达成了房产买卖协议,王凤明则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中介费。因双方对中介费已有约定,故王凤明要求韦彬按总房款1.5%支付中介费计141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中介费7500元中余款1500元须于过户当日付清,而在宜兴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了:“2014年10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现过户的期限尚未届满,韦彬也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故该部分中介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韦彬已经支付了1000元中介费,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凤明对韦彬享有的到期债权仅为5000元,王凤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明中介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彬负担25元,王凤明负担129元。韦彬应负担款项已由王凤明垫付,韦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凤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