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26号原告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芳。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晓威。被告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芳、全晓威,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省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恐吓、威胁我,还限制我外出工作。XXXX年XX月XX日我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康保县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离婚的诉讼请求,自此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可见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于XXXX年XX月份在网上认识,后双方相恋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非常恩爱,原告基本不做家务,我也从来没有打骂和恐吓原告,没有限制其外出上班。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不久后,我们就和好如初,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在网上相识并相恋,于XXXX年XX月XX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康保县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XXXX)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打骂、恐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XXXX年XX月XX日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主张两人一直分居,被告主张判决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