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米言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吴海荣、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米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吴海荣,李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米言,女,199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贤芬,台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强。委托代理人张尚,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吴海荣,男,197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王米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吴海荣、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米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尚、被告吴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被告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米言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海荣驾驶贵HM10**轿车沿苗疆西大道由秀眉广场往二灯塔方向行驶,行驶至苗疆西大道0KM+120M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台江县台拱镇五寨村三组原告王米言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米言及其车上人员王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四一八医院、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出院后医生要求原告休息两周。2013年9月30日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米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2日经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米言伤情为轻伤。肇事车辆贵HM10**轿车系被告李小龙所有,其未对自己的车辆进行有效管理,将车辆交由被告吴海荣驾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龙所有的贵HM10**轿车于2013年5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196元、CT费998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费用15元、车费300元、误工费1305元、护理费130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8019.00元(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保留)。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及户口簿;2、医疗费票据、CT票据、CT扫描清单、X线扫描清单、住院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汇总清单;3、鉴定费票据、伤情鉴定文书;4、事故责任认定书;5、车辆检验报告;6、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来赔偿。被告吴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3196元、CT费998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费用15元、误工费130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费中含有吴海荣预交的1000元,另外吴海荣还为王米言垫付医疗费1308元,缴纳护送费260元;车费应以票据为准;护理费应按1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由于疾病证明书中没有强调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1305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10天,有1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4.38元/天,护理费应为544元;对双方争议的车费3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生车费300元,且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往返车费,且被告吴海荣提供了其为王菊花和王米言先行垫支的护送费260元的票据,属于王米言份额的护送费实为13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80元(含被告吴海荣已垫支的130元交通费);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3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王米言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颅脑损伤,达到轻伤,需要补充营养,对原告提出营养费计算标准30元/天,按住院10天计算合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预交住院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已含吴海荣2013年9月4日预交的1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垫支医疗费1308元的问题,本院查明,该笔费用系吴海荣于2013年9月3日为王米言先行垫支的医疗费,应加入王米言医疗费用中。综上,王米言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CT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合理的营养费300元,合计6102.00元;因王米言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129.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海荣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时妨碍正常直行的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米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小龙的车辆贵HM10**轿车符合技术标准,办理有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吴海荣驾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此事故造成原告王米言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1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米言2129.00元;产生医疗费用合计6102.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米言3000元(剩余7000元用于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伤者王菊花),不足部分3102元,由承担次要责任的王米言自行承担20%即620元,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吴海荣赔偿原告王米言80%即2482元;产生鉴定费及其他费用315元,由承担次要责任的王米言自行承担20%即63元,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吴海荣赔偿原告王米言80%即25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王米言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5129.00元;被告吴海荣需赔偿原告王米言各项费用合计2734元,扣去吴海荣已预交的住院费1000元、已垫支的医疗费1308元及交通费130元,被告吴海荣还需要赔偿原告王菊花各项经济损失29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米言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二、由被告吴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米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二百九十六元;三、被告李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米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米言负担五元,由被告吴海荣负担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峻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