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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孟XX与徐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孟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欣学,莒县东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原告孟某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欣学、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5日生女孩孟X宇。2006年5月我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起诉与我离婚,因当时贵院联系不到我,2007年9月3日贵院以我缺席公告判决双方离婚,女孩孟X宇由被告抚养。但女孩自2006年9月份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请求将女孩孟X宇变更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孩孟X宇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徐某于200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5日生女孩孟X宇。2007年9月3日,本院以(2007)莒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女孩孟X宇由被告徐某抚养。但女孩孟X宇自2006年9月份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孟某生活。现被告徐某已与东莞镇门楼村杨X新再婚,并于2010年5月11日生育女孩杨X,原告孟某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2007)莒民一初字1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虽原、被告离婚时本院判决女孩孟X宇由被告徐某抚养,但该子女自2006年9月份起至今一直随原告孟某生活,已与原告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徐某一直没有尽抚养义务,且被告徐某已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原告孟某未再婚。原告孟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对女孩孟X宇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请求被告徐某支付女孩孟X宇今后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孟X宇由被告徐某变更为原告孟某抚养;二、被告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当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的一半付给原告孟某子女抚养费,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英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