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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德尔泰厂与中钢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市德尔泰电器配件厂,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德尔泰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号。法定代表人:邱建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明,该厂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长荣,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1548-8。法定代表人:洪石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中市德尔泰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德尔泰厂)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尔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明、邱长荣,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德尔泰厂于2009年6月至11月间与其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德尔泰厂向其购买钕铁硼、铁硼磁块等产品,德尔泰厂货到付款或发货后30天内付款。后由于德尔泰厂未能及时付款,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德尔泰厂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天源公司30000元,至2011年12月底支付完毕所欠货款。后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始每月还款100000元,至2011年6月底前还清所欠款项,并约定当期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逾期部分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三倍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及诉讼费用。截止2012年9德尔泰厂仍欠天源公司107277.23元。此款天源公司多次向德尔泰厂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德尔泰厂给付天源公司人民币107277.2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9日、6月30日、8月11日,天源公司与德尔泰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德尔泰厂供应多种规格的钕铁硼、铁硼磁块及相应的单价;运输方式、费用担负为单价含运费,由供方负责送到需方厂家;质量异议期限及质量责任为产品内在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到货后立即检验,并出具是否合格的报告,若不合格经供方确认后负责调换;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后30天内付款,此价格不含税等。天源公司按约供货,德尔泰厂未按约付款。2010年8月30日,德尔泰厂与天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德尔泰厂应支付天源公司的货款余额为501645.18元,德尔泰厂承诺自2010年8月始每月还款30000元,至2011年12月底还清所有货款;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逾期部分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三倍利息并追收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及诉讼费。2011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2月18日德尔泰厂共欠天源公司货款余额345568.5元,德尔泰厂承诺自2011年3月始每月还款100000元至2011年6月底还清所有货款;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逾期部分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三倍利息并追收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及诉讼费等。2012年11月15日,天源公司向德尔泰厂发出企业询证函,德尔泰厂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天源公司107277.23元。天源公司多次向德尔泰厂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天源公司与德尔泰厂之间签订的货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德尔泰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就德尔泰厂抗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就其抗辩意见已释明,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只抗辩而是要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德尔泰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关于德尔泰厂提出天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不含税价,如需开具,德尔泰厂应缴纳税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扬中市德尔泰电器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277.23元及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德尔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德尔泰厂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出具的欠条只是证明送货的数量与价值,并不是按照欠条所载金额进行结算,是基于对天源公司的信任才出具的,天源公司存在恶意欺诈,此欠条应确认无效或撤销。天源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德尔泰厂的客户反馈质量不合格,但天源公司一直未予处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尚待商议,原审判决其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和天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示公平;三、根据双方往来账目,德尔泰厂多付了5万元,要求二审核减。天源公司辩称:一、德尔泰厂主张本案管辖权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能成立。本案是合同约定管辖,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德尔泰厂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丧失权利;二、德尔泰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款手续是天源公司恶意欺诈,德尔泰厂认为天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对于德尔泰厂要求核减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天源公司在原审起诉的证据材料为2012年9月30日的凭证、2011年2月18日结算单、2010年8月30日的结算单,双方经过结算,德尔泰厂共欠501645.18元。德尔泰厂当庭提出的支付承兑汇票的日期在一审三份证据之前,该承兑汇票已经被双方确认债权总额取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德尔泰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28日其工作人员候水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5万元给天源公司,但是天源公司的账目反映只收了10万元。也就是德尔泰厂多支付了5万元。因此,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减5万元。证据2、2013年10月20日其副总张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天源公司愿意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份证据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2011年2月18日。这也是天源公司向德尔泰厂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包含在结算之中,不能证明是漏算;对于证据二,是一份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一审中,该证人已经出庭,其证言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天源公司曾经就质量问题做过任何承诺。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原审认定德尔泰厂支付天源公司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天源公司的住所地在马鞍山市,故原审法院符合双方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德尔泰厂认为天源公司有欺诈行为,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天源公司就质量问题也未作出任何承诺,故对德尔泰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德尔泰厂如不能按期付清,逾期部分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三倍利息,原审依照此约定确定德尔泰厂支付天源公司利息并无不当;三、德尔泰厂在二审中提供天源公司员工侯水弟出具的收条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而双方在此后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对以往欠款进行了确认。另天源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发往德尔泰厂的企业询证函中也对该欠款进行了告知,并附了对账明细,德尔泰厂也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经过双方多次确认欠款数额,应认定德尔泰厂共欠天源公司107277.2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尔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223元,由德尔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代理审判员  信贵贤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