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钟勇茁与钱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茁,钱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钟勇茁,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被告钱海文,男,汉族,出生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原告钟勇茁与被告钱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勇茁诉称:原告钟勇茁从事铝合金生意,被告钱海文因在原告处赊购铝合金材料,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合计金额为1987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欠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铝合金材料款19870元。被告钱海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勇茁从事铝合金生意。2010年5月份,被告钱海文从原告赵钟勇茁处赊购价值15000元的铝合金材料,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价值1000元的铝合金材料,双方将2010年5月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5000元的欠条更换为16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再次向原告赊购价值3870元的铝合金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铝合金材料款19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钱海文于2012年3月19日及2012年4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海文欠原告钟勇茁铝合金材料款1987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两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钱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文支付原告钟勇茁铝合金材料款198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钱海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斌学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人民陪审员  鲁振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