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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6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美佳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吴英俊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美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刘树清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596号原告天津市美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东堼村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种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艳,总经理。被告刘树清。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美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与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丝公司)、吴英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申请追加刘树清作为被告,2014年2月7日,原告提出申请撤销对被告吴英俊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6596-1、6596-2、6596-3号民事裁定书。自2013年12月18日起查封被告刘树清所有的天津市东丽区俊景苑4号楼3门401号房屋及天津市东丽区格兰苑6号楼2门401号房屋,自2013年12月30日起查封案外人(担保人)天津市博浩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东堼村口房屋。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姬翔,被告刘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利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得利丝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将自己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计300万元交付被告得利丝公司,第二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担保主债务的履行。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得利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往来收取1张,拟证明被告得利丝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的事实。二、银行承兑汇票4张(复印件),拟证明该汇票系被告刘树清收取并作为连带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得利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树清辩称,在原告与被告得利丝公司的借贷关系中只是介绍人,并不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保证还款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树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树清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得利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刘树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总计300万元(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交付被告刘树清,被告刘树清在该4张票据复印件签字后给付被告得利丝公司,被告得利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天津市美佳工贸有限公司交来银行承兑汇票叁佰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得利丝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300万元,原告兑付该支票时被顶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得利丝公司主张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利丝公司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得利丝公司虽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借款,但该支票被顶票,其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得利丝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树清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提供有被告刘树清签字的汇票复印件,但该证据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和形式要件。从得利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支票,足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得利丝公司。该案的起因亦因得利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被顶票而引发,被告刘树清在借贷关系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并无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美佳工贸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刘树清不承担责任。履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向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