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龙。委托代理人:黄晨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欢刚。委托代理人:卢凤龙。委托代理人:王茹。上诉人陈金龙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IP电话服务中心代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浦江县范围内代理被告的移动IP公话业务,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按原告经营的移动IP电话总话费的10%作为原告的代理酬金,按月发放,如话费达到195万元以上,发放奖励总话费的5%,奖励随10月公话酬金一同发放,合同还订立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下发一份金移经通303号关于调整公话代理酬金计提标准的通知,决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调整公话酬金计提标准,公话代理商代理酬金计提标准由原先的“当月实际发生话费收入”调整为“当月实际话费收入”。该合同期满时,原告IP电话账户余额为879××6.61元,期满后,原、被告按新标准签订了合同。2013年6月3日,原告曾发给移动浦江公司函,对303号文件提出异议,要求对2008年10月份帐户余额计发酬金,移动浦江公司答复原告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办事。陈金龙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公话代理酬金87927.66元,逾期付款利息是31654.20元(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后另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代理酬金均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期内均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代理酬金按实际产生的话费10%计提报酬,至合同期满,原告IP帐户余额879××6.61元,该余额系未实际产生的话费,故原告要求按2008年1月31日订立的合同对该余额按10%计算报酬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龙诉请。本案受理费13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陈金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按约履行”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签订的代理协议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了一份金移经通303号关于调整公话代理酬金计提标准的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调整公话计酬标准,事实上被上诉人从2008年9月20日就开始改变公话计酬标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合同期满时,原告IP电话账户余额879××6.61元,期满后,原、被告按新标准签订了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该余额并非合同期满时产生,而是在2008年9月20日产生,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立即签订新的合同,直到同年12月16日才签订为期两年的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期满双方立即签订新的合同,上诉人每台IP公话中已充值未使用完的电话费余额879××6.61元也不会随着新合同的签订而消失。3、即使在2008年9月20日后,按电话费总余额879××6.61元计算酬金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也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话费支付酬金。从2008年9月20日起到10月31日合同期届满止,还有41天时间,在这41天内该余额879××6.61元实际已经产生了话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第二份合同是擅自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将原来的按照话费的打多少进行计酬变更为存多少按比例计酬,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变更。2、第二个理由是第二份合同是10月份签的,计算变更的时间点是9月20日,这是对的。但不是说这期间存在空档,这期间实际上没有空档,9月20日之后计酬的方式就是按照打多少计多少,虽然双方的协议是在后面签的,但是后面的就是按照后面的计酬的。3、上诉人认为有41天的空缺是不成立的。本案当中879××6.61元余额的话费怎么计酬,在老的第一份合同中没有规定,在第二份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因为第一份合同是按照话费打多少进行计酬的,879××6.61元的话费是在消费者的手机或者其他通讯设备的存储卡里面,是没有打掉的话费,因为第一份合同是打多少算多少,这部分在第一份合同中对话费是怎么计费是没有进行约定的。这个话费在第二份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第二份合同的约定是存多少为基数来计酬。为什么存多少与打多少有差异,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清单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存进去的话费是有馈赠的,馈赠的比例大约是1:2,存100元话费馈赠200元话费。第二份合同由于是馈赠的话费都列入了计酬的范围,总公司认为计酬的方式不是很妥当后,就将计酬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合同,879××6.61元的金额由于是没有双方计酬的依据,新的合同也不能计酬,老的合同也不能计酬,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话费余额的具体方式进行了协商,协商后以5%的方式支付给了上诉人。所以本案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结清楚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能否按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对其在IP公话中已充值未使用的电话费余额879××6.61元计提酬金。2008年1月31日双方在签订的《IP电话服务中心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移动IP电话总话费收入中计提酬金。2008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的《关于调整公话代理酬金计提标准的通知》中也对公话代理商代理酬金计提标准由原先的“当月实际发生话费收入”调整为“当月实收话费收入(不包括馈赠金)”。而上诉人现主张的其在IP公话中已充值未使用的电话费余额879××6.61元,并非是实际发生的话费收入,故上诉人以此为基础要求按代理协议约定计提酬金,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自2008年9月21日后就按新标准计提酬金,上诉人虽在10月15日得知这一事实,但也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陈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