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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小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淮南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鲍刘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鲍刘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小额字第00010号原告:淮南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祝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鲍刘广,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淮南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苑物业公司)诉被告鲍刘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习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祝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刘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鲍刘广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风苑二期21号楼2单元104室的房屋一套,2008年6月9日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交接手续。新苑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成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第八条约定“业主按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后顺延。”鲍刘广入住该小区后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但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另查明:鲍刘广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风苑二期21号楼2单元1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6.21平方米。新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取得了淮南市物价局颁发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经淮南市八公山区物价局核定的住宅区物业综合服务费为0.26-0.35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新苑物业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代表业主大会与新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鲍刘广,因此新苑物业公司与鲍刘广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新苑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鲍刘广作为业主接受了新苑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鲍刘广对物业管理费的缴纳负有举证责任,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新苑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新苑物业公司要求鲍刘广支付物业管理费0.35元/平方米/月×86.21平方米×24个月=7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列》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刘广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鲍刘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习  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志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列》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