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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勤俭二里40号附1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原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1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和平村6组。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金标,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施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通过QQ聊天形式从网上购买“冰毒”30克,二人共同拥有和吸食,由李某甲个人保存,后两人共同吸食了约2克“冰毒”。同年11月15日,李某甲驾驶号牌为浙A×××××银白色雪佛兰和刘某将剩余“冰毒”带至蚌埠市。18日晚,公安民警通过匿名群众举报在蚌埠市莫泰168连锁旅店421房间里将刘某抓获,在该宾馆门口停放的浙A×××××银白色雪佛兰车里将李某甲抓获,并当场从该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包重量为27.7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外,被告人刘某主动接受财产刑,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其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毒品)字(2013)91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003)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蚌劳教(2006)24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通知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何某、李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购买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系具有劣迹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俩人共同购买、拥有和吸食,仅是由被告人李某甲保管,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此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相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