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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荣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与被告在打工处认识,2008年11月24日到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29日生一女李某一,2009年5月11日生一子李某二。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3日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留书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某在外打工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26日生一女李某一,2008年11月24日到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11日生一子李某二。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3日被告留书出走,至今未归。诉讼中原告提出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某相互认识并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自2011年被告荣某留书出走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不知下落,故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一、李某二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止。三、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乐小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