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会如、六安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会如,六安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清,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纲,该单位员工。被告刘会如,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六安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董事长。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刘会如、六安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清、张晓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刘会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刘会如的要求购进牵引车(牌号为皖N×××××)一台、半挂车(牌号为皖N×××××挂)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刘会如使用,租期24个月,按月还租,租金合计494766.68元。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刘会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车辆,刘会如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刘会如返还车辆并给付全部未还租金301446.57元及逾期违约金(截至2013年11月13日为110630.36元,扣除保证金为89087.5元,2013年11月14日至原告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按合同标准计算);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购买协议、购销合同、担保函、交货验收单及欠费清单。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刘会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刘会如的要求购进牵引车(牌号为皖N×××××)一台、半挂车(牌号为皖N×××××挂)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刘会如使用,租期24个月,按月还租,租金合计494766.68元。初始月还租额为16945.6元,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年利率及月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0.01%;刘会如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950.26元;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刘会如如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或其它合同约定款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款项,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分租赁车辆。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刘会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刘会如未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宏达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会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宏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刘会如未按约给付租金,显属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提前收回全部租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会如拒签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及庭审传票,导致诉讼文书及庭审传票未能实际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刘会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刘会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车辆(皖N956**牵引车、皖NK8**挂半挂车)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刘会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01446.57元及逾期违约金(截至2013年11月13日为110630.36元,扣除保证金为89087.5元,2013年11月14日至原告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按合同标准计算);三、被告六安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会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会如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