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某与被告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博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安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博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其与宿州博文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宿州博文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逾期另每天加收1‰滞纳金;借款期内,如其所在的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宿州博文公司投资的博文苑项目中中标,宿州博文公司应在该事实确定之日起三日内还款,推迟还款每天按2‰计算滞纳金。2009年7月31日其将500万元电汇给宿州博文公司。2009年9月,发现宿州博文公司总经理游建达失踪,同时发现宿州博文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证均为虚假。2009年9月23日其向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报案。2010年8月27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游建达犯合同诈骗罪,责令游建达返还500万元。后仅从二个介绍人处追回63万元,游建达本人未返还任何借款。由于该借款是汇入宿州博文公司账户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上加盖了宿州博文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游建达系宿州博文公司经理和股东,宿州博文公司章程规定由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如果游建达不是宿州博文公司的经理,借款是不会汇入宿州博文公司账户的,其也不会受骗。宿州博文公司在王某借款被骗案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游建达构成表见代理,宿州博文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请求:判令宿州博文公司赔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59万元(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追回的63万元从利息中扣除),合计759万元。宿州博文公司未答辩。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为宿州博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宿州博文公司主体情况和游建达系宿州博文公司的股东和经理;第三组证据为宿州博文公司章程,欲证明游建达主持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第四组证据为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第五组证据为电汇凭证、收据,欲证明2009年7月31日宿州博文公司收到借款500万元,该公司存在过错责任;第六组证据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游建达无款追缴退赔;第七组证据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游建达诈骗犯罪情况及宿州博文公司存在过错。宿州博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宿州博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游建达因诈骗涉案借款500万元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游建达与其他出资人注册成立了宿州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军,游建达为公司经理,注册资金800万元,游建达占公司10%股份。同时宿州博文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行使权力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2009年7月27日,游建达以宿州博文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王某,借款人为宿州博文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支付至宿州博文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逾期每天另加收1‰滞纳金;如宿州博文公司投资的博文苑项目由王某所在的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则该款自动转为项目保证金,如未中标,宿州博文公司应在该事实确定之日起三日内还款,推迟还款每天按2‰计算滞纳金;宿州博文公司向王某出具宿州国用(2009)第0650002号土地证登记备案书。游建达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宿州博文公司公章并签字。该借款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31日,王某按照游建达提供的账号、户名,向宿州博文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游建达在电汇凭证上加盖宿州博文公司公章,并注明:该汇款为王某借给本公司的汇款凭证。同日,游建达又给王某出具一份加盖宿州博文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游建达印章的收据,注明:今借到王某500万元。另查明:2007年7月,游建达以福建中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在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地块上实施“博文苑”工程项目开发。2007年9月,游建达与他人出资成立了宿州博文公司。宿州博文公司成立后,自2008年开始该公司公章一直由游建达保管。2009年5月,宿州博文公司在《拂晓报》上登报声明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作废。宿州博文公司因无后续资金投入项目开发,游建达购买一套伪造的宿州博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文件,在伪造的证件上将法定代表人由施小军篡改为游建达。2009年7月27日,游建达谎称自己是宿州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让王某所在的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宿州博文公司“博文苑”工程为由,将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交与王某,并与王某签订了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后游建达将王某汇到宿州博文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携款逃匿。2010年8月27日,本院以(2010)宿中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游建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责令游建达返还被害人王某500万元(已返还63万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游建达返还财产。2011年11月17日,因游建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1)宿中执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为:1、王某与宿州博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游建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宿州博文公司对本案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与宿州博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游建达伪造宿州博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谎称其系宿州博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达到骗取王某借款的目的,以让王某所在的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宿州博文公司“博文苑”工程为由,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王某与宿州博文公司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关于游建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宿州博文公司对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游建达系宿州博文公司股东兼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本案借款合同上盖有宿州博文公司的公章,王某将借款500万元汇入宿州博文公司账户,游建达给王某出具的收据上也盖有宿州博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宿州博文公司虽然于2009年5月在《拂晓报》上登报声明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作废,但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王某。再次,游建达作为宿州博文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持有相关部门批准宿州博文公司新建“博文苑”工程的文件,以让王某所在的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为由,向王某借款500万元。作为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游建达的行为系代表宿州博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即使游建达被刑事判决认定犯有合同诈骗罪,游建达在本案中也构成表见代理,宿州博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建达所借款项有无用于工程建设,与王某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游建达系宿州博文公司股东兼经理,虽然游建达以宿州博文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宿州博文公司对王某依据借款合同被游建达所诈骗的500万元借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的经济损失虽已获刑事判决书的保护,但刑事判决确定的游建达返还王某的借款,本意仅是避免王某讼累而采取的便利手段。因游建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宿州博文公司存在过错,王某可以直接向宿州博文公司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游建达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决其向王某返还借款,已返还部分可以从确定的宿州博文公司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宿州博文公司支付王某的部分,可将今后游建达的返还款直接发还给宿州博文公司。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游建达并未就本案尚欠借款予以全部返还,仅返还借款63万元。且因游建达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终结对游建达的本次执行。王某已通过执行程序欲实现其民事权利,但仍无法弥补损失。故宿州博文公司应赔偿王某余欠的借款437万元。王某请求将游建达已返还的63万元从利息中扣除及要求宿州博文公司支付至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259万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游建达以宿州博文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对王某要求宿州博文公司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拥政借款人民币437万元;二、驳回王拥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30元,王拥政承担4930元,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