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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县某镇某宾馆603房贩卖300元麻果给吸毒人员侯某明。2013年7月11日12时,公安民警在某宾馆603房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冰毒1.16克(含包装)、麻果1小包6.34克(含包装),并从该宾馆门口停放的粤KUXX**的小轿车中搜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明的麻果4小包13.99克(含包装),同时还抓获吸毒人员侯某明、邵某居、黄某城、邓某海、邓某超、陈某萍等6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冰毒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克。缴获的麻果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18.87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县某镇某宾馆603房贩卖300元麻果给吸毒人员侯某明。2013年7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某县某镇某宾馆603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冰毒1.16克(含包装),麻果1小包6.34克(含包装),从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粤KUXX**的小轿车中搜出李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明的麻果4小包13.99克(含包装),同时还抓获吸毒人员侯某明、邵某居、黄某城、邓某海、邓某超、陈某萍等6人。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冰毒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克。缴获的麻果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18.87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程序合法。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邓某正入住某某宾馆的消费清单。证实邓某正等人在某某宾馆603房吸毒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房交易毒品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图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对搜获毒品的签认。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麻果”6.34克,(一包红色丸状物,含包装);从证人侯某明的车上扣押到冰毒1.16克(一包黄色晶体物,含包装)。5、电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6、电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邓某海因在某某宾馆603房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7、证人邵某居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3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我在某镇某某宾馆603号房被传唤至派出所。2013年7月10日22时许,侯某明叫我开车载他去某镇某某宾馆603号房玩(当时房里已有3人,但不知他们姓名),后又来几位朋友,我们一起闲聊和吸食毒品“麻果”。我在603号房看见侯某明向一名穿“绿色T恤”男子买货(指毒品“麻果”),那名男子从他的左边裤袋内取出一封密袋子,里面装着毒品“麻果”(不清楚数量)递给侯某明,侯某明给他300元,侯某明将一部分放到桌上让大家吸食,剩下的都放到我的小轿车(粤UKXX**)后座左边车门处。当时有六位朋友(五男一女)和我们在603号房吸食,我只知道侯某明名字,其余不知道姓名。8、证人侯某明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所吸食的毒品是从房内(某某宾馆603房)一名穿绿色T恤男子处购买(我听房内人叫他李某某),他也被你所传唤接受调查。那名男子大约20多岁,身高1.6米多,较瘦,黎话口音,不知道他是哪里人。2013年7月10日晚22时许,我搭邵茂居小轿车从电城镇去电白县人民医院看病,邵某居接听“阿兴”电话,后邵某居带我到某某宾馆603号房,房内有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桌面有些麻果和吸毒用具。闲聊知道穿绿色T恤男子(之后听他人叫他李某某)手中有货(指麻果),后我就向其购买了300元麻果(先给90元,余下改天补给他)。之后我把其中小部分放桌面给房内朋友吸食,余下的放到邵某居车内后座位处,就回去一起吸食。今天中12时许被你所抓获。某某宾馆603号房不知是何人开的,经公安称重我藏于邵某居车中麻果13.99克(含包装)。9、被告人的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7月10日22时许,我去某某宾馆603号房看见程某萍、侯某明、邵某居、亚某、亚某等人在房处,当时亚某和一名男子在吸冰毒,其他人在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几个人也开始吸冰毒,我的毒品是7月10日晚从“亚正”处购得。零时左右我回家冲凉,接着就到东湖玩,半小时左右,亚某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回到某某宾馆603房,今天中午民警到现场将我带回你所。10、辨认笔录。侯某明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出售毒品给他(公安局证明8号为李某某);邵某居辨认出6号男子出售毒品给候某明(公安局证明6号为李某某)。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证实2013年7月11日12时许,公安干警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宾馆603号房勘查发现圆木台上放有一瓶“怡宝”牌矿泉水,瓶内有半瓶水,插着吸管;对李某某身体搜查时在其裤袋里找到一包黄色晶体物(已提取)及一包红色丸状物(已提取),在某某宾馆门口停放着的粤KUXX**小轿车(该车是邵某居所有)驾驶员座位后面皮套里面发现4包红色丸状物(已提取)。12、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毒品黄色晶体经送检检出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1克;红色片状物含有咖啡因成分,净重18.87克。以上证据是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向吸毒人员侯某明出售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经查,该指控有证人侯某明、邵某居的证言证实,且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及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认定,李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缴获的毒品冰毒0.91克及麻果18.8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