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邬飞荣、秦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邬飞荣,秦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保成,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宝,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飞荣,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秦军亮,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负责人张全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保成诉被告邬飞荣、秦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王晓宝,被告秦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青,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诉称,2013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邬飞荣驾驶蒙K433**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杨吉线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强驾驶的蒙K750**宁AM1**挂号大货车相撞后,蒙K750**宁AM1**挂号大货车失控后又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蒙A584**宁AM6**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邬飞荣、驾驶人王强、原告王保成及蒙K433**号乘车人田海霞受伤,路产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邬飞荣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保成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掌骨骨折、跖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590.8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73250元、鉴定费2200元、检车费3000元、施救费14000元。2,医疗费2590.80元、误工费3300元(53723元/年÷365天/年×11天)、护理费1007.60元(33434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以上各项合计100228.4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邬飞荣、秦军亮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军亮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为套牌车辆,事故处理期间原告隐瞒其挂车套牌行为,该车辆主车不应当上路行驶,套牌车辆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蒙K43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秦军亮,被告邬飞荣是秦军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予以重新认定。原告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仅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无车辆交接手续,不认可原告具有车辆所有权。车辆损失鉴定依据不明确,且鉴定对象为带挂大货车,不予认可。检车费为收据,且检验结果存在问题,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不予认可,因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予本案无关。从业资格证颁发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不具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与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扣除本起交通事故王强驾驶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辩称,认可蒙K433**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原告损失应减除蒙K750**宁AM1**挂号大货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赔偿。因原告王保成的车辆为套牌车辆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足以改变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车辆买卖协议不予认可,车损应当由所有人主张。检车费与施救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邬飞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邬飞荣驾驶蒙K433**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杨吉线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强驾驶的蒙K750**宁AM1**挂号大货车相撞后,蒙K750**宁AM1**挂号大货车失控后又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蒙A584**宁AM6**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邬飞荣、驾驶人王强、原告王保成及蒙K433**号乘车人田海霞受伤,路产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邬飞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所致。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邬飞荣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邬飞荣为被告秦军亮雇佣的司机且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保成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掌骨骨折、跖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590.80元。原告王保成持有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9日。A58487宁AM6**挂号大货车的所有人系本案原告王保成。2013年9月30日,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受准格尔旗交管部门的委托,对蒙A584**全挂大货车予以损失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73250元(残值12950元已扣减),该鉴定结论所附物品(配件)明细均为A58487车辆配件。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保成另提交拖车费6000元、吊装费8000元的票据各一支,票据注明的付款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鄂托克旗的陈勇军;另提交准格尔旗永鑫汽贸公司出具的面额为3000元检车费收据一支。邬飞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起事故无责车辆K75036已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因该起事故造成驾驶人王强的人身损失4983.91元,车辆所有人刘维虎、刘二女财产损失155560元已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1612号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准煤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施救费票据、检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从业资格证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但原告王保成驾驶车辆的挂车系套号牌车,在事发时为正常行驶,其对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应采纳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理由如下,王保成驾驶套号牌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虽是违法行为,但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道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不作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秦军亮、人保财险准煤公司主张套牌车上路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从事故成因可以看出王保成驾驶的是不是套号牌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邬飞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所致,即王保成驾驶套号牌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邬飞荣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强与原告王保成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起事故无责车辆蒙K750**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挂车宁AM1**依据交强险条例43条之规定不予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王保成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姓名为王保成的医疗费单据4支计款为2590.8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保成住院病历证明实际住院11天,护理费确定为1007.60元(33434元∕年÷365天∕年×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40元(40元∕天×11天);4、原告王保成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1619.05元(53723元/年÷365天/年×11天);5、车辆损失费原告选择了专业评估机构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确定为73250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秦军亮赔偿;7、原告王保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注明的付款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鄂托克旗的陈勇军,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为原告车辆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赔偿;8、原告主张检车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赔偿。以上原告王保成的损失合计为81107.45元。减除本起事故无责车辆蒙K750**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部分11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剩余8000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保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7807.45元(80007.45元-2200元)。由被告秦军亮赔偿22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原告已预交14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保成负担431元,被告秦军亮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小霞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