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三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施锦法与被告陆小毛、陆炳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法,陆小毛,陆炳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施锦法。被告陆小毛。被告陆炳权。委托代理人徐玉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炳冲。委托代理人孙小飞。原告施锦法诉被告陆小毛、陆炳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法、被告陆小毛、被告陆炳权的委托代理人徐玉英、被告联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锦法诉称,2013年2月13日晚7时许,其乘坐陆炳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常乐镇金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向左转弯时,被陆小毛载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击后甩出受伤。因陆小毛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联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4140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元,合计9970元。被告陆小毛辩称,其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其与陆炳权已经按照交警大队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履行完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炳权辩称,其已按交警大队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支付陆小毛1000元和原告医疗费用2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保南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说明原告受伤,仅说陆小毛受伤的事实,且交警大队已对案涉事故处理结束,由陆炳权赔偿原告和陆小毛医疗费,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陆小毛持E证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载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常乐镇金发路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陆炳权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施锦法沿金发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陆小毛和施锦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5日9时,原告施锦法赴海门市常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同年3月16日至该院复诊,二次医嘱休息时间为1个月3周。后原告施锦法自感右髋部疼痛分别又于同年4月9日、4月17日到上海市杨浦区安图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伤,放射诊断右髋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诉讼期间该院补开病休证明14天。2013年2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3214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小毛负事故主要责任,陆炳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陆小毛、陆炳权在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陆炳权赔偿施锦法医疗费用和陆小毛的医疗费1000元。陆炳权已按此损害赔偿调解方案履行完毕。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苏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险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护理费为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村委会证明等,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按照60元/天×10天计算;2、误工费为3060元。根据原告伤情、海门市常乐医院病体证明、误工证明,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按照原告60元/天×61天计算;3、营养费2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按照10元/天×25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等酌定。上述合计421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庭审中,因被告联保南通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病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作为乘坐人员,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联保南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因无证据证明,也未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剔除。被告联保南通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说明原告受伤,事故已调解处理完毕的理由,本院认为应综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虽在事实部分未说明原告受伤,但在调解结果中明确被告陆炳权要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未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内签字,表明其对该调解结果的不知情或不认可,因此该调解结果对其无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联保南通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锦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10元。二、驳回原告施锦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薛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