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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某甲及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金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的劣迹越来越明显,家庭暴力也越来越厉害,特别是近两年,被告为了达到抵押房屋的目的,想方设法、不择手段来摧残、暴打原告;女儿的学习、生活等一切被告均不管不问,还经常恐吓、怒骂来折磨女儿。2013年6月29日晚,原告李某甲被金某甲用马扎暴打成轻微伤,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左脚第5跖骨基底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折,左侧第7、8前肋骨折不除外,建议一个月后复查。目前,原告左脚已变形,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告金某甲把原告婚前及婚后的收入全部搜走,对原告母女进行惨无人道的迫害,并扬言要杀了原告全家。在万般无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求助法院,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与女儿整日生活在恐惧不安的生���中,感情确已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3、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由被告负担;4、依法分割现住房某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住房,建筑面积79.73㎡。被告金某甲辩称,1、首先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不同意分割房产,这是被告个人的财产,是被告母亲留给被告的,还有红木家具是被告花费2.5万元,被告不要红木家具,要求原告按照红木家具现有的市场价值的一半给被告补偿;4、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每年五、六万元,共13年的租金共70万元;5、如果按照被告的要求,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李某乙,现已自立;被告系初婚。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女金某乙,现系青岛市某某路小学五年级学生。原、被告双方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称同意离婚,但有条件。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女金某乙的意见,金某乙称其要和妈妈一起生活,觉得妈妈能很好的照顾她,要和妈妈一起生活,不同意和爸爸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被告说过房子要租出去,一年3.5万元,当时是当着孩子的面说的。被告称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房子没有租出去,没有收入。庭审中,原、被��就婚生女探视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每星期探视一次,具体时间原、被告协商。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称双方有位于青岛市某某路一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婚后于2000年3、4月份原告个人花费婚前积蓄2万多购买的,该房的产权登记在金某甲名下,面积79.73平米,无贷款、无抵押,房地产权证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对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无异议,称原件在被告处,没有带,但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该房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面积79.73平米,无贷款、无抵押。庭审中,被告提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有:“一、金某某原承租青岛市海泊村***号*户公房三间,使用面积二十三点七六平方米。该房已拆除改造,另安置新房位于青岛市海泊河两岸改造工程**区*号楼*单元***户(现改为某某路*号*号楼*单元**��户套三房一处,建筑面积六十五点五六平方米)。二、因需要购买新房所有权,根据《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原房屋承租人金某某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在青岛市因病死亡,现经同住人李某某、金某甲、金某某协商,对上述所安置的新房,居住人李某某、金某某均表示自愿放弃购买产权,由原房屋承租人金某某的四子金某甲购买。三、新房购买后,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四、本协议经立协议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拒不履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五、立协议人签订协议后,购房人可持本公证书到有关房产部门办理购房或产权登记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协议人收执二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协议人:李某某、金某甲、金某某。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据此称该房曾经是被告父亲承租的海泊村***号*户拆迁安置的房屋,是2000年和家里人协议该房屋由被告购买,产权归被告,购房款2万元是被告母亲出资的。原告对公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公证后购买,购房款是原告出的,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房屋出资款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有价值五万元的红木家具,谁要,另一方给对方补偿金。被告称红木家具是被告花费2.5万元购买,被告不要红木家具,要求原告按照红木家具现有的市场价值的一半给被告补偿。庭审中,被告称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每年租金五、六万元,共13年的租金,共计70万元,是原告婚前自己的房屋,是个旅馆,位于某某路22号。原告称是三单元,不同意分,没有这个钱。被告未就该租金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和涉案家具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分别委托青岛衡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和涉案家具的价值予以鉴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涉案家具的价值评估申请。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退案说明,内容有:“因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消评估申请的原因,鉴定工作无需进行,特将案件退回贵院。”青岛衡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退回(2013)北评字第0097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任务的说明》,内容有:“由于当事人拖延交纳评估费,2013年11月6日,我公司向当事人出具了《鉴定预收费通知书》,至2013年11月15日,当事人仍未交评估费。2013年11��22日,当事人要求退案,经与办案法官确认,现退回该委托评估任务。”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中介费收款收据一份、海慈医院票据七张、市立医院票据二张、骨伤医院票据三张、基本医疗保险交易凭证二张、出租车发票三张及肋骨带收据一张,称上述医疗费原告出资不到1万,借款2万多,原告大女儿李某乙给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被告负担1.5万元,生活费要求被告负担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认可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医疗费1.5万元、支付生活费50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当时喝醉了,什么都不知道。庭审中,原告提供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轻微伤。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喝醉了,什么都不知道。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诉��上写的不完全是事实,除了婚姻登记情况、婚生女出生情况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没有打原告,什么是家庭暴力,原告还打被告来。庭审中,原告提供房产档案一宗共六页,称涉案房屋是双方登记之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供房产档案一宗共二十页,称涉案房屋已经被被告出售,虽然合同上价格是40万,但实际上加上红木家具一共卖了83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一张、出租车票十张及借条一张,称被告家庭暴力之后,原告在外用于医疗费、生活费的票据和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伤残鉴定及询问笔录各一份,称是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轻微伤。庭审中,原告称要求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出售的实际买卖合同,并按照实际出售价格分割,红木家具连同房屋一起出售,总价值83万元。后原告称关于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再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卖合同,认可涉案房屋的售价是40万元,要求法院分割涉案房屋的出售款40万元,另外不再要求法院分割红木家具,同时希望法院尽快审结本案。本院认为,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生活、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的暴力行为致原告轻微伤以及庭审过程中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原告要求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原、被告离婚后,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当根据其收入及婚生女的实际需要,给付抚养费;3、原、被告对婚生女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4、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当时喝醉了不知道,但未就暴力行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以实际需要和实际支出为准;5、关于青岛市某某路一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问题,从公证书来看,该房屋确已过户至被告金某甲名下,公证书所明确的系其他同住人自愿放弃购买产权,新房购买后,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但没有确定该房屋系只归被告个人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另,原告称被告在诉讼期间将该房屋出售,且认可出售所得价款为400000元,故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庭审过程中被告私自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原告对此主张对原告多分财产,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出租房屋所得共700000元租金的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金某甲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金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自立时止;三、被告金某甲自2014年2月起每星期探视婚生女金某乙一次,原告李某甲予以协助;四、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房屋转让款300000元;五、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536.39元、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被告各负担1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霍 忠审判员 丁汀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