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宝刚与被上诉人李征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刚,李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上诉人王宝刚与被上诉人李征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王宝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刚,被上诉人李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9日,李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6月26日将其所有的盛客隆超市商品以268000.00元价格出兑给被告,并签订了出兑协议,经营期限5年,头一年房租金20000.00元,以后房屋租金按照附近门市价格经双方协商后定价,结果附近门市房租金都涨价,被告不按协议规定给付房屋租金,结果原告、被告各的起诉一次,法院调解被告按每年18000.00元给付两年租金。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房屋租金涨至28000.00元,否则,收回房屋,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两年租金,每年28000.00元,如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宝刚辩称:其仍然按每年18000.00元给付房屋租金,不同意涨价,不同意终止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李征与被告王宝刚签订《出兑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李征(甲方)把盛客隆超市出兑给王宝刚(乙方),出兑期5年,包括取暖费,头一年房屋租金20000.00元,以后房屋租金按照附近门市房价格,经双方协商后定价。屋内附属设备,在出租期内无偿归乙方使用。屋内所有物品(商品)归乙方所有,盛客隆超市内所有商品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68000.00元所购买,在此协议生效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再议。违约责任:如果双方有一方未达到上述约定,按原约定事况,双倍赔偿”。第一年房租金20000.00元已付;第二年,李征起诉王宝刚要求给付房租金,经本院判决给付房租金20000.00元,王宝刚不服判决上诉,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给付房租金180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第三年房租金,且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出兑协议》,按附近门市房租金12500.00元或13000.00元给付,案经本院调解无效,给付房租金18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书面通知被告年房租涨价至每年28000.00元,否则,收回房屋,被告并未回复,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年租金28000.00元,否则,收回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征与被告王宝刚自愿签订的《出兑协议》,头一年房屋租金20000.00元,以后房屋租金按照附近门市房价格,经双方协商后定价,现原告要求房屋租金涨价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年房租金20000.00元,第二年、第三房租金经调解双方认可18000.00元,第四年房租金,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给付28000.00元,被告当时并未答复,相邻房屋金已涨价至25000.00元,而且协议规定以后房屋租金按照附近门市房价格,经双方协商后定价,故210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房租金按每年25000.00元给付;另协议规定租期为五年,并未到期,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第二百二十六条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征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一年房租金250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给付原告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一年房租金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宝刚负担。王宝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认为证人的证明不真实,有证据力。房屋出租协议证据亦无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李征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出兑协议一份,证人富天伟证明,魏颖与梁淑元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27日通知被告今年房租涨价至每年28000.00元,以及其他证据等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规定履行。被上诉人根据相邻房屋租金情况,拟定今年房租金涨至每年28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未予答复。应视为认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长 张贵轶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